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黃張淑珠
曾耀德
蔡清松
蔡清賢
顏妏娟
鄧宏政
鄧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5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費規費收據新
臺幣(下同)8,707元、112年3月2日之不動產估價費3,670 元、112年3月7日之複丈費400元部分,係本案訴訟確定(即 112年1月3日)後他案所生費用,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所得審究,將予以剃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1,791元 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後附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附表一: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 被繼承人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謝勝合律師 2/6 X 相對人 黃張淑珠 1/6 1,965元 相對人 曾耀德 1/6 1,965元 相對人 蔡清松 1/12 983元 相對人 蔡清賢 1/12 983元 相對人 鄧靜惠 1/12 983元 相對人 顏妏娟 1/24 491元 相對人 鄧宏政 1/24 4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