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8號
CTDV,112,司聲,108,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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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思汝
相 對 人 瓏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 規定,為擔保就該判決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內容之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判決第1項內容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 ,亦即該部分聲請人已勝訴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號 提存書、110年度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次查 ,聲請人據以供擔保假執行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 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且已確定在案。是以 ,聲請人對相對人該部分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



就聲請人之供擔保為假執行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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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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