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楊武雄
黃邱來玉
相 對 人 徐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武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邱來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 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聲請人 二人分別各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提供擔保(即99年度存 字第552號、第553號),因兩造間之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101年度上字 第13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23號、103年度訴 字第539號)業已結案,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已提出損害賠償桃園地院105年度 訴字第128號案件遭駁回確定,相對人105年度事聲字第165 號聲明異議亦遭駁回確定,且鈞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51號准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爰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各提 供11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嗣兩造間訴訟終結,乃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假 扣押裁定予以撤銷之聲請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 552號、第553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 扣押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583 號、99年度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扣押案卷、105年度事聲字第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2號聲明異議案 卷等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 確定。而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桃園地
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分別對相對人 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段之土地及桃園市之土地及建物 為假扣押,復於本案訴訟(即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判命給付之金額為給付聲請人各52,248元)終結後,於民 國104年12月28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852號存證信函定23日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存證信函所定23日期間 內之105年1月22日前某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 賠償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回執、105年2月19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9號聲明異議狀、105年1月22日桃園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128號起訴補件狀附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號返還 擔保金事件卷內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返還擔保金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業就其前開假扣押事件之 損害提起訴訟。而前開訴訟業經桃園地院於105年5月30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於105年6月27 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8至11頁),堪認相對人並無損害之發生。據此,相 對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既經民事判決聲請 人部分勝訴確定,且相對人並無損害之發生,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前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其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