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447號
CTDV,112,司票,447,202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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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柏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0 號15樓」,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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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