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99號
CTDV,112,司票,399,202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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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周榮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姵禛(原名:黃惠娟)間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三九九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二、本件經核,相對人黃姵禛(原名:黃惠娟)已於民國100年7 月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 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本票 裁定(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 所為之准許裁定係為誤發,自應予撤銷,又其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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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