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60號
CTDV,112,司拍,60,2023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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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余笠均

相 對 人 吳秋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111年5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1 11年8月3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26日簽發面 額2,000,000元、票據號碼TH0013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於111年4月 26日簽發面額2,000,000元、票據號碼TH00130號、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上開文件與登記之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1年5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 債務、清償日期:111年8月3日均不相符,然自形式以觀, 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 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聲請人雖未能提出與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然於本 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茄萣 崎漏 542-41 空白 80 1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04 崎漏段542-4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48.95 2層:48.20 3層:48.20 合計:145.35 陽台:13.14 屋頂突出物:6.79 1分之1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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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