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蘇洪月治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2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羽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永騰及相對人蘇洪月治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被繼承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 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 、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4,2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8月2 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被繼承人蘇永騰分別於㈠111年8月22日邀同相對 人蘇洪月治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26年8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㈡111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26年8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經債權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繼承人蘇永騰自111年11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而被繼承 人蘇永騰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A1、A2, 經債權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相對人A1、A1後,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㈠493,889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㈡2,958,6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被繼承人 蘇永騰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 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蘇永騰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 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路竹 保安 896-16 空白 113.08 全部 備註:所有權人:相對人蘇洪月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42 保安段896-16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50.75 2層:63.5 合計:114.25 陽台:4.87 雨遮:15.58 全部(所有權人蘇芸芸、蘇妘姍公同共有)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所有權人:A1、A2公同共有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