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94年5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26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經被告核准於宜蘭縣蘇澳 鎮○○里○○路5之2號1樓開設「歡天喜地電子遊戲場」, 領有被告核發之商宜字第0930239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 級別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為普通級,電子遊戲場類別為益智類。嗣宜蘭縣警察 局蘇澳分局員警於94年1月18日晚上10時18分執行臨檢時, 查獲該遊戲場放任未滿15歲之吳姓國小學生(姓名、年籍詳 原處分卷)於夜間10時以後進入打玩電子遊戲機,涉有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該局乃以94年1月21日警澳行字第 0940003658號函請被告以94年2月14日府旅保字第 0940018523號處分書,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主張: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不得放 任」此消極行為為成立要件。根據調查筆錄,現場工作人員 劉文懿及被查獲之吳姓國小學生均稱有告知並知悉已超過晚 上10時不得進入該遊戲場。又該遊戲場店內外均貼示「未滿 15歲之國小學生於夜間10時以後不得進入」之標示,因此原 告之行為即已阻止吳姓國小學生進入店內,實難謂未做到「 不得放任」該消極行為。而吳姓國小學生究竟如何進入店內 ,被告及宜蘭縣蘇澳分局均未調查清楚,況臨檢時間為晚上 10時18分,正值原告之工作人員清查店內有無違反規定人員
之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此時間認定原告放任未滿15歲之 國小學生於夜間10時以後進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原告係「歡天喜地電子遊戲場」商號負責人,其營址登記於 宜蘭縣蘇澳鎮○○里○○路5之2號1、2樓,1樓登記營業之 營業項目僅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為「普通級 」且核准擺設機台數登記為10台。為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 免於電子遊戲場內滯留不歸,荒廢學業,故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課予業者義務,且以「積極作為」 阻止未滿15歲之中小學學生於夜間10時以後進入「普通級」 之電子遊戲場所,本是營業場所管理人依法應盡之作為,如 係原告所云,僅僅口頭告知或於店內外張貼「未滿15歲之中 小學學生於夜間10時以後不得進入」之標示即已盡其義務, 則此種「消極作為」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就有規範,同法 第17條第1項第1款就無立法之「必要性」。另查宜蘭縣蘇澳 分局所作筆錄中,本案關係人吳姓國小學生亦指稱於其進入 該店把玩射擊遊戲時,原告之店方人員並無積極阻止其進入 ,另該店員既已知其未成年且又超過夜間10時,何又讓其把 玩射擊遊戲,卻仍未通知警方,是原告稱未為「放任」吳姓 國小學生進入,不足採信,其行為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 款要件相符,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裁處20萬元,於法並 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普通級電 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5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時 間及夜間10時以後進入。」「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改善為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17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3年9月9日經被告核准於宜蘭縣蘇澳鎮○○里○○ 路5之2號1樓開設「歡天喜地電子遊戲場」,領有被告核發 之商宜字第0930239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為普通 級,電子遊戲場類別為益智類。嗣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 警於94年1月18日晚上10時18分執行臨檢時,查獲該遊戲場 放任未滿15歲之國小學生吳姓國小學生於夜間10時以後進入 打玩電子遊戲機,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該局乃 以94 年1月21日警澳行字第0940003658號函請被告以94年2 月14 日府旅保字第0940018523號處分書,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20萬元。 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
(一)按原告係歡天喜地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負 責人,亦為該電子遊藝場之營業級別證所載負責人兼營業 場所管理人,有原告之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宜蘭 縣(市)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在原處分機關卷可稽 。查94年1月18日晚上10時18分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於 實施寒假期間青春專案擴大臨檢稽查勤務時,查獲原告之 店員劉心懿放任未滿15歲之吳姓國小學生於該電子遊戲場 1 樓(營業級別係普通級)之營業場所玩名稱為神槍手之 射擊遊戲機,於該吳姓國小學生之叔父吳賜貴在場情況下 ,徵得前揭關係人同意,於該分局之蘇澳派出所製作調查 筆錄後,認原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爰於94 年1月21日以警澳行字第0940003658號函送被告查核。經 查,原告之店員劉心懿於接受警方詢問時稱:「問:當時 吳姓國小學生在你店內玩何種遊戲?答:他在玩一種叫神 槍手的射擊遊戲機。‧‧‧問:當時吳姓國小學生進入你 們店內,你是否有告知他已超過22時不得進入你們店內遊 玩?答:我有告知吳姓國小學生已經超過22時,不得進入 本店。‧‧‧問:你知道吳姓國小學生是否為未成年人? 答:知道。」另吳姓國小學生亦稱:「問:你當時在歡天 喜地遊藝場內作什麼事?答:我在裡面玩射擊遊戲。問: 你是由何人?於何時?帶你進入歡天喜地遊藝場?答:我 是由我表哥陳信於晚上約10時左右進入。‧‧‧問:店內 之人員有無阻止你進入遊藝場內?答:店內之人員沒有阻 止我進入該遊藝場。」有該2人之調查筆錄影本及臨場檢 查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足憑,是原告有放任未滿 15 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夜間10時以後進入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告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加調查,顯有誤 會。
(二)原告雖主張其遊戲場內外均有張貼「15歲之國小學生於夜 間10時以後不得進入」之標示,且其工作人員已盡告知義 務,實不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云云。惟查吳姓國小學生既已在該遊戲場內把玩射擊遊 戲機,原告即有「放任」之客觀事實存在,其所辯者為事 後圖免罰鍰之卸詞,不足採信。況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在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免 於電子遊戲場內滯留不歸,故課予業者以「積極作為」阻 止未滿15歲之中小學學生於夜間10時以後進入電子遊戲場
所之義務,若僅於店內外張貼「未滿15歲之中小學學生於 夜間10時以後不得進入」之標示,即泛稱克盡義務,則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 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豈非形同具文。又被告 已採最輕處罰,已無裁量減輕餘地。從而,被告依上開法 條,處以原告20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