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9月9日勞訴字第0930029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由台北縣製茶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術後致左膝關節遺存障害,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8日日檢具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同年月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障害項目第11殘廢等級,以92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056號函,核付原告16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107,200元在案。嗣被告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2年11月11日出具之複檢殘廢診斷書重新審查,認原告左膝關節活動角度為90度,其殘廢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障害項目第13殘廢等級,應發給6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40,200元,乃以93年3月4日保給殘字第09360043290號函追繳原告溢領之100日殘廢給付計67,0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6月2日(93)保監審字第1492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既已審核發給原告所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 障害項目第11殘廢等級160日殘廢給付,嗣後卻以原告溢領 100日殘廢給付為由,要求退還銷帳,顯不合理。參照身體 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及測量圖示表中所示,其中 膝關節部分,伸展為180度,惟尚應扣除屈曲35-45度,方屬 正常之生理運動範圍,監理會對於原告是項主張未予採證之 原由隻字未提,所為審定不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二、原告因左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由耕莘醫院治療終止後 出具殘廢診斷書,向被告請領殘廢給付,被告受理後,發函 要求原告須往台大醫院接受複檢,原告亦辦妥是項複檢。嗣 原告致函被告,請被告解釋該次至台大醫院接受複檢之費用 須由接受複檢者負擔支付之法源依據,因被告不予理會,致 原告向監察院、行政院提出陳情,經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請被告說明,有蘋果日報93年9月6日刊載 被告審核殘廢給付迫使民眾自費複檢之報導可參,復經被告 自94年5月起允由其支付。
三、被告應即去函台大醫院,請該院負責複檢之醫師林錦州說明 ,其於複檢診斷書之肢體障害關節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中, 左膝關節伸展欄填載為0度之含義,及其於該診斷書之治療 經過欄末句記載左膝活動度0-90度之實際意義與事實。原告 於審議程序主張如台大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其治療經過欄 記載左膝活動度0-90度,復據該殘廢診斷書之肢體障害關節 可活動範圍度數表中載明左膝關節伸展為0度,屈度90度, 如由此90度向內屈曲至生理制止點極限35-45度,則以90度 減除35-45度,原告實際能動範圍應為55-45度,對照左膝關 節正常生理活動範圍135-145度,上項遺存之55度已達喪失 二分之一程度,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障害 項目第11殘廢等級所為核定,並無違誤,監理會對此隻字未 提,倘有疑義,應去函台大醫院確認。而原告為證明上情, 逕前往台北榮總復健科確認左膝關節現存活動範圍為35-90 度(即55度)。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因左膝關節遺存障害,請求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143項第11等級發給160日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應按 同表第147項第13等級核給60日殘廢給付,差額為100日計67 ,000 元(其日平均薪資為670元),故本件訴訟金額在200, 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所患普通傷 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於審核殘 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復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第143 障害項目規定:「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日;第147障害項 目規定:「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 為第13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0日。又依同障害系列附註二規 定:「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 『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同表「 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三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 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一)『喪失機能』,係 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二)『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三)『運動 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四、原告以其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術後致左膝 關節遺存障害,於92年10月8日日檢具耕莘醫院同年月3日出 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 案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障害項目第11殘 廢等級,核付16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在案。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據台大醫院複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 告左膝關節活動範圍90度,其殘廢程度僅符合同表第147障 害項目第13殘廢等級,應核給60日殘廢給付,乃以93年3月4 日保給殘字第09360043290號函追繳原告溢領之100日殘廢給 付計67,000元,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五、參照台大醫院複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患者因 雙膝退化性關節炎,於1年多以前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 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左膝活動度0至90度;左膝關節 屈曲90度,伸展0度,活動範圍90度。」,按正常膝關節生 理運動範圍為135度至145度,原告左膝關節活動範圍90度,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即其殘廢 程度僅遺存「運動障害」,未達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程 度,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項第13等級,應 核給60日殘廢給付。且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 略以:「其左膝活動範圍90度,為喪失正常膝活動度(135 度至145度)之三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勞保局核以 第147項第13等級殘廢為合理。」可資參酌。六、換言之,有關原告所述上開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 覽表及測量圖示表,其中膝關節部分,伸展為180度,屈曲 為35-45度,兩者相減為135-145度,此為正常人之生理運動
範圍。本件原告左膝生理運動範圍,參照其所提耕莘醫院出 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屈曲為110度,伸展為170度,故活動 範圍(兩者相減)為60度,惟經被告通知原告前往台大醫院 複檢後,依該院92年11月11日出具之複檢專用殘廢診斷書載 明其左膝關節屈曲為90度,伸展為0度,活動範圍為90度,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應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47障害項目第13殘廢等級。
七、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 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第143障害項目規定:「1下肢 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11殘廢等 級,給付標準160日;第147障害項目規定:「1下肢3大關節 中,有1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13殘廢等級,給付標 準60日;同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 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而依同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 三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左:(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 麻痺狀態者。(二)『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三)『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二、本件原告係由台北縣製茶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以其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術後 致左膝關節遺存障害,於92年10月8日日檢具耕莘醫院同年 月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 廢給付,案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障害項 目第11殘廢等級,以92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056號函,核 付原告16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107,200元在案。嗣被告依 台大醫院92年11月11日出具之複檢殘廢診斷書重新審查,認 原告左膝關節活動角度為90度,其殘廢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障害項目第13殘廢等級,應發給60日
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40,200元,乃以93年3 月4日保給殘字 第09360043290號函追繳原告溢領之100日殘廢給付計67,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勞 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耕莘醫院 92年10月3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92年12月10 日第000000000056號函之前行政處分、台大醫院92年11月11 日開具之(複檢專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系爭被告93年 3月4日保給殘字第09360043290號函之行政處分、監理會93 年6月2日(93)保監審字第1492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3年9月9日勞訴字第0930029757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已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障害項 目第11殘廢等級發給160日殘廢給付,嗣後卻以其溢領100日 殘廢給付為由,要求退還銷帳,顯不合理,參照身體各部位 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及測量圖示表中所示,其中膝關節 部分,伸展為180度,惟尚應扣除屈曲35-45度,方屬正常之 生理運動範圍,台大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其肢體障害關節 可活動範圍度數表中載明左膝關節伸展為0度,屈度90度, 如由此90度向內屈曲至生理制止點極限35-45度,則以90度 減除35-45度,原告實際能動範圍應為55-45度,已達喪失二 分之一程度,被告原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障害 項目第11殘廢等級所為核定,並無違誤,而原告為證明上情 ,逕前往台北榮總復健科確認左膝關節現存活動範圍為35- 90度(即55度)(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 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2年內為之。」。是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屬 違法,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尚非不得本於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銷。
2、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耕莘醫院92年10月3日開具同日 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肢體障害關節各關節 可活動範圍度數表」記載左膝關節屈曲110度、伸展170度、 活動範圍60度(活動範圍度數,即關節屈曲度數與伸展度數 兩者相減之度數,原告主張尚須扣除屈曲度數35-45度乙節 ,並無依據),雖其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已達1下肢3大關節 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按正常膝關節生理 運動範圍為135度至145度)。但依原告前往台大醫院複檢, 由台大醫院92年11月11日開具同日審定成殘之(複檢專用)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以:「患者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 於1年多以前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 手術,手術後仍偶有膝酸痛情形。此次乃來本院接受勞保殘 廢程度之複檢,經查左膝活動度0~90度」等語,其「肢體 障害關節各關節可活動範圍度數表」記載左膝關節屈曲90度 、伸展0度、活動範圍90度,可知原告左膝關節活動範圍為 90度,僅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 即其殘廢程度僅遺存「運動障害」,尚未達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之程度,故被告認定原告之殘廢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障害項目第13殘廢等級,應發給60日 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40,200元,而以系爭函文追繳原告溢領 之100日殘廢給付計67,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亦經監理會送請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台大醫院殘廢證明『左 膝屈曲90度伸展0度可動範圍90度』本病人左膝活動度90度 ,為喪失正常膝活動度(135度至145度)之三分之一以上, 未達二分之一,勞保局核以第147項第13等級殘廢為合理。 」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認原告之殘廢 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障害項目第13殘 廢等級,即無不洽。
3、至於原告稱其尚自行前往台北榮總復健科確認左膝關節現存 活動範圍為35-90度(即55度)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該份 資料(見本院9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第3頁之記載),本院自 無從據此判斷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原告左膝關節活動角度為 90度,其殘廢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障 害項目第13殘廢等級,應發給6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40,2 00元,乃以93年3月4日保給殘字第09360043290號函追繳原 告溢領之100日殘廢給付計67,000元,並無違誤,審議審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