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仟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4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64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委由詮華報關有限公司向 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A/92/279/01282號),原 申報貨物名稱為THERMOSTATS GOODS(恆溫控制器貨物) "T.I.",第1項至第3項型號分別為17AM028E5、17AM032E5 、17AM034E5,稅則號別為9032.10.00號,稅率為3.8%,嗣 經被告查驗結果,將實到貨物之名稱加註"THERMO PROTECTOR"﹝(熱)溫度保護器﹞,並依行為時(下同)關 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交保證金予以改行,事後 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事後審核後,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為 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略以:
一、90、91年間被告驗貨股予原告之貨樣送檢證明是「自動溫度 感測元件」(英文THERMOSTAT;中文「自動調溫器」),並 不應歸類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之稅則第 8536.30.00號。本件爭點在「熱源」的溫度變化感測點,系 案貨物之感受裝置在二次元素(電源)電機、電器的保護器 類內部,和稅則號別第8536節「應用電源」的保護器類有所 不同。
二、系案貨物是被動元件裝置作為「各種馬達、變壓器、圓筒型 線圈、螢光燈、安定器以及電池等電器、機器或是需要熱源 運用機器的過熱感應的溫度小型保護器」。依據原告所提供
之型錄及說明,系案貨物中文譯名應為(熱)溫度保護器, 英文為THERMAL PROTECTOR,被告誤把裝置於機器內部之「 零件」,混合到稅則第8536節之「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 用之其他裝置。」之電路保護功能之貨物,顯有違誤。總之 ,在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之類註四已說明有個別之構造(熱 保護器)供發揮明顯之功能保護,作為各項機器之零件,裝 置在產品上,亦可歸列在第8503節馬達裝置零件。被告主張略以:
一、查關於進口貨物之貨名、性質、功能、用途等,應以製造者 之原廠型錄或說明書為準。系爭貨品("T.I."17AM)依原告 提供之原廠型錄及用途說明書所載,其貨名應為THERMAL PROTECTOR,係屬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作為各種馬達、 變壓器、圓筒型線圈、螢光燈安定器以及電池等電氣機器或 是熱源應用機器的過熱、過電流保護用,亦為原告所不爭; 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 GOODS"與原廠型錄記載者不符, 乃原告所自創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被告依 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 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之規 定,並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第4行有關稅則第8536 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 ‧」,將系爭貨品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洵無違誤。二、系案貨物型錄上所載名稱為THERMAL-PROTECTOR(熱保護器 )而非THERMOSTATS(恒溫控制器),且其功能、特性及構 造亦不符行為時H.S.註解中文版第1360、1361頁對於自動控 制器具及恆溫控制器基本組成結構之定義,自無稅則第9032 節之適用。另原告於88年7月26日曾進口相同貨物乙批,因 不服被告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迭經聲明異議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續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 判字第220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卷;原告雖提再審之訴,仍經 貴院93年5月14日以9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 聲請在案可稽。系爭貨物既為相同貨物,被告依一致性原則 據以參照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洵屬妥適。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9032.10.00號「恆溫控制器」,第 2欄稅率3.8%;稅則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 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二欄稅率7.5%。二、原告於92年12月29日委由詮華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 貨物乙批(報單第CA/92/279/01282號),原申報貨物名稱 為THERMOSTATS GOODS(恆溫控制器貨物)"T.I.",報列進
口稅則號別為9032.10.00號,稅率為3.8%,嗣經被告改列稅 則號別為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關稅,經核並無不 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系 爭貨物之性質為稅則9032.10.00之恆溫控制器?抑或稅則 8536.30.00之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 ?
三、經查:
(一)按H.S.註解中文版第1361頁有關稅則第9032節之說明:「 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 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⑵一個滾筒、圓盤或 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 傳動型式(機械式、伺服流體、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 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恆溫控制器之使 用,特別是在供房子或其他建築、爐子、煮器、鍋爐、熱 水器、冷藏設備...及其他工業或實驗室設備等之溫度 控制用。」,另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360頁對溫度控制 器之說明:「...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 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器現象者,其係 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 查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之解 釋應以製造之原廠說明書為準,尚無任由進口人利用各種 解釋將其定性為另一貨品之餘地,合先敘明。系爭貨品( "T.I."17AM),依原告提供之原廠用途說明書及型錄載明 :「“Klixon”17AM型保護器作為各種馬達、變壓器、圓 筒型線圈、螢光燈安定器以及電池等電氣機器或是熱源應 用機器的過熱、過電流保護所開發出來的小型保護器.. .」,足資確定系爭貨品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原 申報貨名THERMOSTATS GOODS T.I.與型錄記載不符,係為 原告所自用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本件稅則之依據,其 正確貨名應為THERMAL PROTECTOR。參照H.S註解中文版第 1241頁有關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 過載用之其他裝置,...」,系爭貨品既具有過電流之 保護功能,是被告改列稅則第8536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 ,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揆諸首揭稅則規定,並無 不合,應無原告所指稅則第9032節之適用。(二)又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解釋 應以製造原廠之說明書(型錄)為準,本案系爭貨品依原 告提供之17AM型系列熱保護器型錄「用途及機能」說明: 「"KLIXON"17AM型保護器‧‧‧。因此,可以確實的執行 過熱、過電的保護作用,另外也可以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
溫器來使用。‧‧‧」。準此,系爭貨品主要功能為執行 過熱、過電的保護用途,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使用並 非其主要功能。本案系爭貨品,係藉由感溫啟閉電路以達 到保護電路,進而保護電器之目的,為電路保護器具之一 種,而恆溫控制器則是藉由感溫與設定的溫度值比較,若 偏離設定之溫度時,則會藉由起動、運作裝置以起動某一 器具(如電熱器或冷媒壓縮機)以保持設定之恆溫值,即 恆溫控制器需具備三要件,其中起動、運作裝置僅為要件 之一,故溫度與自動控制並非溫度保護器與恆溫控制器兩 者之主要區別。溫度保護器與恆溫控制器均是利用雙金屬 片作啟閉動作,惟製成恆溫控制器必須具備三要件,始達 恆溫之目的,而本案貨品僅作切斷電路功能,為一電路保 護器具。是以,本案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為何,應視 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或係供防止電路(電 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 壓未超過1,000伏特而定。系爭貨品主要功能既係一種過 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具,而非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 器,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 項下,要無不合。
(三)再查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至1242頁有關稅則第8536節 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例如 當電流超過某一量值時即自動切斷電路之電磁裝置)。本 節不包括恆定電壓變壓器(第85.04節)及自動電壓調整 器(第90.32節)。」,系爭貨品為溫度開關之一種,按 其功能及用途為連接於受控制之電路或器具,當電路過載 時電流危險地增加,而使受控電路及器具產生高溫,如按 原告之型錄資料,當溫度上升至額定溫度80℃時,將自動 切斷(OFF)電路,待溫度回復正常並下降至額定溫度60 ℃時,始再接通(ON)電路,使溫度控制在80℃~60℃之 範圍內,利用溫度之變化達到開閉電路的功能,藉以保護 電路及器具不致高溫受損及防止火災之發生,此種器具是 為溫度控制開關,被告將其改列稅則第8536.30.00號,並 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要無可採,被告將本件系爭貨品改 列稅則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關稅,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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