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424號
TPBA,94,簡,424,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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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24號
原   告 國基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3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起至89年間下包大理石施作工程 予訴外人邱達井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91,646元,未 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 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3,091,646元處5%罰鍰154,582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7,361元,原告猶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因訴外人邱達井在大理石鋪設技術方面深具水準,長久以 來均不定期受聘於原告,擔任石材鋪設工作,支領工資報 酬。每有較大工程亦會請其協助調人手,偶爾復兼任監工 ,但均係聽從原告之指揮調度,符合民法第482條所定之 僱傭,故原告將訴外人邱達井等人按工計算取之報酬,作 成工資表列帳並無不合。
⒉原告及訴外人邱達井於原處分機關所作筆錄中提及部分較 大地板工程,會由「下包」工頭訴外人邱達井負責,該段



敘述並不表示將工程交予訴外人邱達井承包,僅係習慣上 的用語造成認知上之誤解。蓋訴外人邱達井等臨時聘僱人 員,仍需受原告之管理指揮,按工計酬,無須至一定工作 完成後始能收受報酬,尤其,本案訴外人邱達井毋庸自負 盈虧,更證實僱傭所言不假。
⒊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職權調查事及證據,應對於當事人利不 利的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換言 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人民權益的保障以稅捐稽徵機關 能充分掌握正確的事實為前提,則稅捐稽徵機關於極盡其 調查之能事,除對於不利納稅義務人的課稅資料外,對於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證據,也應一併注意,始能就調查證 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亦即,稅 捐稽徵機關再處理行政案件時,本諸公平、公正要求,對 納稅義務人有利的證據也應斟酌,始能確保當事之權益, 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人民權益保障目的。被告僅執原告 及訴外人邱達井筆錄中與承攬較有關聯之陳述,例如:下 包、瑕疵修補等,對於有利於原告陳述部分,如未賺取差 價、按工計酬等則隻字未提,顯有違前述行政程序法第36 條之規定,應請將原處分及復查核定均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5﹪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 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 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⒉按民法第482條所定「僱傭」,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而同法第490條所定「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約定由承攬者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 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492條、第493條及第505條亦分 別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從民法



對二者之定義觀之,兩者同為勞務契約,但僱傭只在服勞 務,其標的在勞務之本體,而承攬則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其標的在勞務之結果,而不在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 手段,且僱傭契約提供之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具 有從屬性,而承攬契約則重工作之完成,工作之進行,具 有獨立性。
⒊本件原告於本年起至89年間下包大理石施作工程予訴外人 邱達井,工程金額共計3,091,646元(87年:1,687,726元 、88年:1,106,000元,89年:297,920元),未依規定取 得憑證,經原處分機關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查得,取 具負責人及訴外人邱達井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佐證,依原 告公司負責人甲○○本年10月26日於原處分機關談話筆錄 稱:「問:國基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基公司)於何 時成立?營業項目為何?主要進銷項廠商為何?由誰負責 公司業務?答:主要營業項目為石材買賣,屬買賣業,於 85年6、7月間成立,主要進貨廠商為權亞、新松(彰化) 、華楓(花蓮)及益展(花蓮);主要銷貨廠商為各建築 工地(個人及公司均有),屬公司者有雙喜營造、九德營 造等,進銷貨業務均由本人負責。問:請詳述貴公司營運 概況?答:由本人接受客戶訂單,再向權亞等廠商訂購製 成品,由本公司派車運載至客戶工地,亦有替客戶施工地 板,至施作完成收取現金或支票,係屬外包施作者,外包 部分視工地地點而異,臨時叫工,工程較大者,則下包工 頭負責,名為邱達井。問:屬施工部分之收入如何入帳及 有無取得入帳憑證?答:銷售石材部分係屬銷貨收入,均 有依規開立統一發票,支付外包施工部分已包含於石材貨 款開立發票予買受人,至於支付下包工頭部分則以工資表 列帳。問:以工資列帳之情形及廠商為何?答:除外包及 自行叫工施作以工資列帳外,除購買物料(鋸片、水磨片 )交權亞一併加工外,(由本公司提供,進貨價格較便宜 ),並無支付其他營業人加工費,向權亞公司進貨支付之 貨款,以其開立統一發票列入國基公司進貨帳戶‧‧‧」 以及88年10月7日談話筆錄:「問:您本年10月26日談話 筆錄中陳述外包施作地板工程,由下包工頭邱達井負責, 請詳述過程及款項支付情形。答:本公司接獲訂單視工程 大小再決定是否下包,未下包工程則由本公司工務找施作 師傅施作,下包者則由下包工頭邱達井自行找施工師傅, 工資按施作面積計算,由工頭邱達井回報施作面積給本公 司工務,由工務確認後交會計小姐計算工資,工資按月由 本公司會計小姐個別支付與施工師傅,工頭邱達井之工資



亦向會計處支領,工頭並未經手任何材物料之採購及銀錢 之事,僅負責人員之調度而已。問:請問工程施作之下包 與未下包之區別?答:下包與未下包之區別端視工程之大 小,工程較小且零星者由本公司之固定編制成員-工務( 編制員額一人)負責,工程規模較大者,才下包工頭邱達 井負責,而邱達井非本公司固定成員,本公司有需要時才 找他調度人員及監工,有時亦有實地加入施作地板,其工 資按施作面積及監工兩部分合計。」及訴外人邱達井89年 1月21日於原處分機關談話筆錄:「問:請問您與國基公 司有無業務往來?請詳述往來情形。答:自86年起迄今與 國基公司有業務往來,由國基公司提供材料至施作現場, 由本人及家父施作牆面之大理石施作,按施工面積計算報 酬,以薪資方式列報,接洽地點在案附照片現場(新豐鄉 ○○街428巷1號),由國基公司負責人甲○○接洽,施作 工程較大者有桃園文化中心1至5樓牆面翻新貼大理石,本 年11、12月間施工,施工兩、三個月完成,本人得工資10 餘萬元,家父每工(天)1,500元,由案附相片現場之國 基公司會計劉淑萍以現金支付工資與我,並在我的請款單 上簽收。其餘為公寓電梯牆面小工程,均按實作面積支領 薪資,請款方式同上,國基公司有工程需施作時才找我, 未曾訂約‧‧‧問:請問您每年承作國基公司多少工程? 最近與之業務接洽在何處?答:近來景氣不好,每年有2 、30萬元,自從承作其新廠辦公室外牆大理石起,爾後業 務接洽地點均在竹北市泰和里番仔坡38之8號。」以及90 年7月9日談話筆錄:「問:您89年1月21日到新竹縣稅捐 稽徵處陳述自86年起與國基公司有業務往來,施作大理石 內外牆之詳細情形及價款支領與人員調派方式?答:應自 本年開始與其業務往來,視其需要由我調派人員施作其工 程,按施作總面積計算總報酬支領現金後,由我再個別轉 發師傅,未賺取價差,本人實領部分係本人實作部分加量 圖費,而量圖費約占總施工費用一成,惟如測量錯誤需賠 償國基公司因此蒙受之材料損失,施作總金額本年為 1,687,726元,調派之實作人員為本人234,992元、母邱楊 喜美150,000元、妻林見玲234,992元,另有楊家展 169,992元、陳海山29,856元、彭文生169,992元、徐莉芬 169,992元、黃寶玉169,992元、陳霖199,992元、黃嘉慶 157,926元;88年施作總金額為1,106,000元,本人調派實 作人員為本人200,000元、妻林見玲266,000元、袁德佩 300,000元、曾春旺170,000元、林彥臻170,000元,均係 由實領人員交我身分證影本給國基公司列報工資,否則國



基公司會以我一人列報總工資,89年僅與國基公司業務往 來一工程,且僅以配偶林見玲名義列報工資,以上工資列 報均是實領有該數額薪資,而89年僅由我與妻林見玲參與 施作,由妻林見玲名義列報工資支領該價款,金額容我查 明扣繳憑單影本提供貴處,爾後未有業務往來。問:您與 國基公司業務往來有無訂約?工程如有瑕疵時如何處理? 答:從未訂約,僅口頭約定,施作之工程如有瑕疵時,國 基公司會找我去修補,我會找原施作師傅協助處理,如原 師傅不配合時,則由我前去修補(原施作時本人均有記錄 各師傅施作區域及面積,所以知道是誰施作的部分)」, 及90年8月6日補充說明:「89年施作工程總金額為 297,920元,調派之實作人員羅星水170,000元,本人 127,920元,惟以妻林見玲名義列報薪資127,920元,自89 年下半年起未再有業務往來。」由以上談話筆錄可知,系 爭大理石施作工程,其施工人員係由訴外人邱達井調派, 報酬按施工面積計算,施作內容並包含訴外人邱達井依其 專業量圖之勞務,如量圖錯誤,並應賠償原告之材料損失 ,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原告主張係屬僱佣關係,委不足 採,雖訴外人邱達井係以工資表之方式請領工程款,然仍 不失其實際承攬工程提供勞務之事實,故原告未依法取得 訴外人邱達井所開立之憑證,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裁罰,原無不合。
⒋本件經鈞院判決撤銷意旨略以:訴外人邱達井與原告間就 本件施作大理石工程既為承攬關係,則原處分機關認定其 為營業行為,原告未自訴外人邱達井取得憑證,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罰,原無不合。然系爭工程金額 3,091,646元為含稅金額,原處分機關應依未含稅金額裁 罰,始屬正確。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 7,361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 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 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 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 決。
二、本件新竹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查獲原告於87年起至89 年上半年間下包大理石施作工程予訴外人邱達井,工程金額 共計3,091,642元(87年1,687,726元、88年1,106,000元及 89年297,920元),惟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此有甲○ ○及邱達井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上



開事實,惟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認為其與訴外人邱達井之 上開承作工程關係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云云。經查依 甲○○87年10月26日於原處分機關之談話筆錄:「問:國基 石材有限公司於何時成立?營業項目為何?主要進銷項廠商 為何?由誰負責公司業務?答:主要營業項目為石材買賣, 屬買賣業,於85年6、7月間成立,主要進貨廠商為權亞、新 松(彰化)、華楓(花蓮)及益展(花蓮);主要銷貨廠商 為各建築工地(個人及公司均有),屬公司者有雙喜營造、 九德營造等,進銷貨業務均由本人負責。問:請詳述貴公司 營運概況?答:由本人接受客戶訂單,再向權亞等廠商訂購 製成品,由原告派車運載至客戶工地,亦有替客戶施工地板 ,至施作完成收取現金或支票,係屬外包施作者,外包部分 視工地地點而異,臨時叫工,工程較大者,則下包工頭負責 ,名為邱達井。問:屬施工部分之收入如何入帳及有無取得 入帳憑證?答:銷售石材部分係屬銷貨收入,均有依規開立 統一發票,支付外包施工部分已包含於石材貨款開立發票予 買受人,至於支付下包工頭部分則以工資表列帳。問:以工 資列帳之情形及廠商為何?答:除外包及自行叫工施作以工 資列帳外,除購買物料(鋸片、水磨片)交權亞一併加工外 ,(由原告提供,進貨價格較便宜),並無支付其他營業人 加工費,向權亞公司進貨支付之貨款,以其開立統一發票列 入國基公司進貨帳戶,‧‧‧」,及88年10月7日於原處分 機關之談話筆錄:「問:您87年10月26日談話筆錄中陳述外 包施作地板工程,由下包工頭邱達井負責,請詳述過程及款 項支付情形。答:原告接獲訂單視工程大小再決定是否下包 ,未下包工程則由原告工務找施作師傅施作,下包者則由下 包工頭邱達井君自行找施工師傅,工資按施作面積計算,由 工頭邱達井回報施作面積給原告工務,由工務確認後交會計 小姐計算工資,工資按月由原告會計小姐處個別支付與施工 師傅,工頭邱達井之工資亦向會計處支領,工頭並未經手任 何材物料之採購及銀錢之事,僅負責人員之調度而已。問: 請問工程施作之下包與未下包之區別?答:下包與未下包之 區別端視工程之大小,工程較小且零星者由原告之固定編制 成員—工務(編制員額一人)負責,工程規模較大者,才下 包工頭邱達井負責,而邱達井非原告固定成員,原告有需要 時才找他調度人員及監工,有時亦有實地加入施作地板,其 工資按施作面積及監工兩部分合計。」另訴外人邱達井89年 1月21日於原處分機關之談話筆錄:「問:請問您與國基石 材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請詳述往來情形。答:自86年起 迄今與國基公司甲○○有業務往來,由國基公司提供材料至



施作現場,由本人及家父施作牆面之大理石施作,按施工面 積計算報酬,以薪資方式列報,接洽地點在案附照片現場( 新豐鄉○○街428巷1號),由國基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接洽,施作工程較大者有桃園文化中心一至五樓牆面翻新 貼大理石,87年11、12月間施工,施工兩、三個月完成,本 人得工資十餘萬元,家父每工(天)1,500元,由案附相片 現場之國基石材有限公司會計劉淑萍處以現金支付工資與我 ,並在我的請款單上簽收。其餘為公寓電梯牆面小工程,均 按實作面積支領薪資,請款方式同上,國基公司有工程需施 作時才找我,未曾訂約。‧‧‧問:請問您每年承作國基石 材有限公司多少工程?最近與之業務接洽在何處?答:近來 景氣不好,每年有二、三十萬元,自從承作其新廠辦公室外 牆大理石起,爾後業務接洽地點均在竹北市泰和里番仔坡38 之8號,‧‧‧」以及90年7月9日談話筆錄:「問:您89年 1月21日到被告陳述自86年起與國基公司甲○○有業務往來 ,施作大理石內外牆之詳細情形及價款支領與人員調派方式 ?答:應自87年開始與其業務往來,視其需要由我調派人員 施作其工程,按施作總面積與甲○○計算總報酬支領現金後 ,由我再個別轉發師傅,未賺取價差,本人實領部分係本人 實作部分加量圖費,而量圖費約占總施工費用一成,惟如測 量錯誤需賠償國基公司因此蒙受之材料損失,施作總金額87 年為1,687,726元,調派之實作人員為本人234,992元、母邱 楊喜美150,000元、妻林見玲234,992元,另有楊家展 169,992元、陳海山29,856元、彭文生169,992元、徐莉芬 169,992元、黃寶玉169,992元、陳霖199,992元、黃嘉慶 157,926元;88年施作總金額為1,106,000元,本人調派實作 人員為本人200,000元、妻林見玲266,000元、袁德佩 300,000元、曾春旺170,000元、林彥臻170,000元,均係由 實領人員交我身份證影本給國基公司列報工資,否則國基公 司會以我一人列報總工資,89年僅與國基公司業務往來一工 程,且僅以配偶林見玲名義列報工資,以上工資列報均是實 領有該數額薪資,而89年僅由我與妻林見玲參與施作,由妻 林見玲名義列報工資支領該價款,金額容我查明扣繳憑單影 本提供貴處,爾後未有業務往來。問:您與國基公司業務往 來有無訂約?工程如有瑕疵時如何處理?答:從未訂約,僅 口頭約定,施作之工程如有瑕疵時,國基公司會找我去修補 ,我會找原施作師傅協助處理,如原師傅不配合時,則由我 前去修補(原施作時本人均有記錄各師傅施作區域及面積, 所以知道是誰施作的部分)」及90年8月6日之原處分機關之 補充說明「89年施作工程總金額為297,920元,調派之實作



人員羅星水170,000元,本人127,920元,惟以妻林見玲名義 列報薪資127,920元,自89年下半年起未再有業務往來。」 原告確有將大理石施作工程交予訴外人邱達井承包 (原告有 工程時才找訴外人邱達井),依施作面積計算報酬,施工人 員係由邱達井自覓、調派工作並發給工資,並對其施作即完 成之工作物負瑕疵修補責任,測量錯誤需賠償原告因此蒙受 之材料損失,顯然訴外人邱達井與原告間就此工程施作之關 係,非僅有勞務提供之目的,更重在工作之完成,且工作之 進行具有獨立性,則其兩者間之關係為承攬而非僱傭。至於 原告將訴外人邱達井因施作工程應得之報酬,稱作「工資」 ,材料由原告提供,及訴外人邱達井是否盈虧,並不影響其 兩者間承攬關係之判斷。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訴外人邱達 井與原告間就本件施作大理石工程既為承攬關係,則原處分 機關認定其為營業行為,原告未自訴外人邱達井取得憑證,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罰,系爭工程金額2,944,424 元 (未含稅)(3,091,646/ (1.05)=2,944,424)為未依規定 取得憑證金額,處5%罰鍰計147,221元 (000000-0000= 147,221),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從而,原處分科原告罰鍰計147,221元,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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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基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