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393號
TPBA,94,簡,393,200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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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93號
原   告 甲○○即永青科技室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4年3月7日勞訴字第0930062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人力派遣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被告因接獲其勞工林玟如申訴函(原告派遣勞工林玟 如至教育部國教司工作),經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後, 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072100號函 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勞工林玟如93年6月及7月之工資。 嗣後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9月24日派員訪查, 發現原告仍未全額給付勞工林玟如93年6月至8月之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之規定 ,遂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7條及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2日 以府勞二字第093102461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原 告罰鍰2千元(折算新台幣6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之事實,自無罰鍰之情事: ⒈原告於92年11月14日與教育部簽訂「國民教育網站建置 管理及各項工程計畫執行進度管理案」契約,依該契約 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㈣乙方(即原告)應於次月5日 前請款‧‧‧由甲方(即教育部)依附款程序辦理付款



,然教育部卻藉故而拒付之行為,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 之所規定應就其行為而負責任,此屬當然之理。又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原告已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訴訟,而教育部亦承認迄今尚 未支付原告6、7、8月之服務費,所以原告並無不付原 告派駐教育部國教司林玟如之情事,此乃歸責於教育部 不給付,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責任。
⒉原告與林玟如經雙方同意於92年12月8日簽訂「永青科 技室員工到職契約書」,原告依約及其出勤紀錄表支付 清單及林玟如受付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由支付清單中 原告除依約支付林玟如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7月31日 共計133,596元,而林玟如依約應得為126,544元(含加 班費),原告溢付7,052元,會導致如此溢付之情事乃 因教育部遲延或不提供林玟如出勤紀錄表所致。 ⒊何謂薪資?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並以給付報酬為對價, 是因雙方簽訂僱傭契約而發生之雙務有償契約;依民法 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以 僱傭契約具有下列之特點:
⑴從屬性:
①人格從屬性之一;受僱人在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接受懲罰或制裁之義務。
②經濟從屬性之一: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⑵受僱人之忠誠性、服從性:僱傭關係之下的受僱人對 僱用人有服從指揮命令之義務。
由上所述,原告依雙方所簽訂僱傭契約,雙務有償契約 行事,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 27條、第79條第1款、第2款等事實,不辯自明。 ⒋有關被告曾於93年8月10日所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 ,資方所出席之人員,並未經原告之授權,其所參加之 協調會結果,依法自屬無效,亦不受其拘束。其有違法 律程序正義及經驗法則,該協調會應屬無效;則被告勞 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應屬無效;而訴願決定亦應屬無效 。
⒌綜前所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 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 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第26條、第27條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處6仟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又「‧‧‧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 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 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 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82年11月16日 臺(82)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在案。 ⒉次按原告從事人力派遣業等,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 。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3年7月16日受理原告僱用之勞工 林玟如提出之勞資爭議申訴協調申請,並於同年8月10 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一方出席協調會者─賴孟德於資方 意見中,承認尚未給付林玟如93年6月及7月工資,並允 諾工資會在8月15日給付。惟屆期原告並未依諾給付, 被告旋於同年8月17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072100號函令 原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原告亦以93年8月30日永(93 )字第00327號函復略以:「‧‧‧其93年7月薪資,本 室曾一再去函等或請該員帶回7月份出勤紀錄以便核薪 支付;但教育部國教司等始終置之不給,以致無法支付 ‧‧‧」,是原告已自承未支付林玟如93年7月工資, 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原告於訴狀主張:「有關臺北市政府93年8月10日協調 會資方出席人員未經授權,協調會結論依法自屬無效, 亦無受其所拘‧‧‧」等語,委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 ,當屬合法妥適。
⒊又原告訴稱與教育部間有違反投標契約規定爭議,故主 張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負給付林玟如工資之責任。 惟查「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報酬,亦為其維持 經濟生活最重要的憑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該項工資與本案投標 契約因違約衍生之給付性質不同,原告自不應以教育部 未撥付93年6月至8月應付款項為由主張免責。另觀被告 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9月24日訪查林玟如之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林玟如表示其每月工資為24,000元 ,此與卷附「永青科技室員工到職契約書」第6條薪資 規定相符,扣除勞、健保費林玟如每月收入為23,015元



;原告未全額給付林玟如93年6月、7月、8月之工資及 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年終獎金,共計99,000元,此 有林玟如認簽之勞動條件會談紀錄可稽。而原告訴稱: 「‧‧‧依約支付林玟如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7月31 日薪資共計133,596元(含加班費)‧‧‧原告溢付 7,052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前揭原告 免責之主張相互矛盾。且在勞工林玟如違約之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尚未確定前,原告亦不得預先抵 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或賠償費用,此揆諸勞委會前揭函 釋明文有案。原告未全額給付林玟如工資之事實,已於 93年8月30日永(93)字第00327號函中自承;案經被告 函令限期給付,原告並未如期給付,其違反工資限期給 付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⒋綜上結論,原告違反首揭法條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據 以科處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訟無理由,敬請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 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 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27條及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人力派遣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被告因接獲其勞工林玟如申訴函,經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會後,於93年8月17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072100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3日內給付勞工林玟如93年6月及7月之工資;嗣後被 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9月24日派員訪查,發現原 告仍未全額給付勞工林玟如93年6月至8月之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及 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2日以府勞二字第 093102461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千元。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 欄所載。
三、經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 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乃明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縱使勞工有違約或侵權 行為造成雇主損害,但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 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自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本件原告於93 年8月30日以永(93)字第00327號函復被告略以:「‧‧‧ 其93年7月薪資,本室曾一再去函等或請該員帶回7月份出勤 紀錄以便核薪支付;但教育部國教司等始終置之不給,以致 無法支付‧‧‧」,是原告已自承仍未支付林玟如93年7月 份之工資;且嗣後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9月24 日派員訪查,勞工林玟如表示,原告未全額給付林玟如93年 6月、7月及8月之工資、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及年終獎金 ,共計99,000元;另教育部國教司第一科陳姿吟表示,教育 部於93年7月23日函請原告儘速給付林玟如93年6月之工資, 於93年8月17日復函請原告依合約給付林玟如年終獎金、春 節及端午節獎金、93年6月之工資,此有原告及被告間之書 函、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 告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林玟如工資,經被告限期給付,仍未 確實給付,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洵堪 認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2千元, 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已溢付林玟如工資,並未違反勞動基準 法云云,並提出林玟如92年12月11日至93年7月31日之出勤 紀錄表、受付郵政存簿、薪資給付清單等影本為證,惟姑不 論薪資給付清單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無勞工林玟如之簽 認,且依該給付清單所載,原告確實未給付林玟如93年6、7 月份之工資,林玟如之郵政存簿亦無收到93年6、7月份工資 之記載,原告任意藉詞扣款後予以計算,而謂林玟如已溢領 工資,自非可採。又原告與教育部間之合約糾紛,尚不得執 為免付勞工林玟如工資之藉口。另93年8月10日所召開之本 件勞工爭議協調會,乃被告為化解勞資雙方之爭議而召開, 資方所出席人員賴孟德所表示之意見即「承認尚未給付林玟 如93年6月及7月工資,並允諾工資會在93年8月15日給付。 」等語,關於前者,不待賴孟德承認,其他諸多事證已足證 明,業如前述,關於後者,被告已另函限期原告給付林玟如 工資,前亦述明,是賴孟德縱使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亦不影 響本件事實之定認定及法律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決定,俱無不合;原告所訴 ,核不足採,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 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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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