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0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吳貞毅(原名:吳水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水春於民國92年09月01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㈡債務人自民國93年06月0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
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