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
債 權 人 李華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陳治文間請求支付命
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650,000元之支票
2紙,以釋明發票人或借款人為何人(台端提出代收票據明細
表,形式上無從認定發票人或借款人為何人)
二、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