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4748號
CTDV,112,司促,4748,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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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7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 務 人 何柏緯


何石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何柏緯前就讀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何
石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192,08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何柏緯自民國111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89,51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何石木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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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