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94號
CTDV,112,司他,9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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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原 告 AV000-A10803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表
原 告 AV000-A108030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東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此於訴訴標的金額之計算,亦同。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 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 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 原告變更減縮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500,000元(見本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為5,400元,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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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