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65號
CTDV,112,司他,6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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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蘇紫綺


被 告 陳煒



陳榮信


郭建杉即聯穎車業行


蔡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橋



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 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386元, 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9,414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橋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9,414元,依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3,即19,414元(計算式:19,414元×1 /3=6,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12,943 元(計算式:19,414元-6,471元=12,943元),爰依職權裁定 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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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