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186號
TPBA,94,簡,186,200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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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86號
               
原   告  國防部青年日報社
代 表 人 甲○○社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發文日期:94年1月31日)勞訴字
第09300572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僱用勞工計179名,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日因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等情事,解僱勞工 24名;其雖於同年2月4日將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通報主 管機關,惟未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於 解僱之日起60日前(即93年3月2日前),將前開之計畫書通 知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並公告揭示之,違反大量 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後,爰依同 法第17條規定,以93年9月20日府勞2字第09310127900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將解僱計畫書通知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及全體勞 工?被告是否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主要係以原告未曾履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



之公告程序作為處分理由,惟該法並無就公告之程序或方 式有所規定,是以原告應無違法情事。
⑴按「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2條規定情 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 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不受60日之限制。」「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 之順序如下: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三、事業單位之全 體勞工。」「事業單位依第1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 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四、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選定 標準。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此為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由此觀之,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應於解僱原因發生 時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 人員並公告揭示。
⑵次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是以專案立法 的方式,規範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時應遵守之原則及程 序,以保障勞工資訊權的取得、並建立勞雇雙方協商機 制與預警通報制度,以防止雇主不當關廠歇業並保障勞 工權益,並求能兼顧、調和勞工工作權與雇主經營權間 的衝突。就公告解僱協議書之目的而言,其要求即在於 通知全體員工有關解僱之相關事宜,以避免勞工遭突發 性之解僱後無法於短期內順利覓得新工作而影響其生計 ,又遍觀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並未就此一公告之程序 或方式作出規定。是以舉凡能達成上開大量解僱勞工保 護法立法目的之通知員工方式,應可認為符合該法設立 公告制度之意旨。
⑶查原告於93年2月4日即將大量解僱計畫書呈送被告所屬 勞工局,被告所屬勞工局且於3月23日函覆表示了解, 凡此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即原告已於60日前通知主管 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又查,原告內部所屬從業人員並無工會組織,故原告遂 於93年2月勞資會議時,向勞方人員說明精簡員額及其 過程,並於會中告知勞方人員該精簡名單已於總政治作 戰局核定中,俟結果確定將依法辦理資遣手續,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依上述國防部所屬機構聘雇人員 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要點,以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專 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推行人事精簡方案 。第一階段於92年5月間完成全體員工意願調查、6月17



日奉行政院核定推動,自92年8月1日起實施,並於此期 間多次於勞資會議中與全體員工溝通說明,並無突發性 解僱勞工之行為。由此觀之,原告精簡人員之過程中已 給予員工充分知悉相關解僱事項與選擇之權利保障,實 質上與踐行公告程序並無差異,是以應已符合大量解僱 勞工保護法設立公告制度之要求,而無違法之處。 ⒉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非明確,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5款之適用,是以原處分因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 ,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 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 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前 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 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 章者,應記明其事由。」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 103條第5款及第104條所明定,是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若非客觀上已明確者,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將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事項通知相對人。 ⑵次按「被告採樣鑑定結果,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及正確性 。是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顯非如被告所主張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 定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有誤解。被告僅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認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此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所明揭。由 此觀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若有爭執時,行政機關 即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⑶查原告是否已履行大量勞工解僱保護法之公告程序,乃 本件重要之事實爭點,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原告之 綜合組長於93年7月14日接受訪談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察處談話記錄、原告之勞資會議記錄、社務會議 記錄及公報影本等證據,即認定原告有違反大量勞工解 僱保護法第4條之情事,而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以關於勞資會議等其他通知方式能否代替公告等 問題,在此一事實爭點尚未釐清之前,被告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104條之規定,給予相對人即原告對此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處分既未履行上開陳述意見之程序,係屬違 法而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7日勞資3字第0930 039686號函釋認定勞資會議不得取代公告,惟該函釋作成 時間晚於原告所為之解僱程序卻仍溯及適用,是以原處分 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 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 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 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 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 準。」「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 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此為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及第160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解釋性與 裁量性之行政規則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之,始生效力。
⑵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 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 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 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 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 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 之保護。」「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 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 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 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 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 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 障。」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589號所明揭。是 以行政規則亦屬於信賴保護原則之射程範圍,受規範對 象若具備上開解釋文之要件,則其信賴應受保護,而非



如被告所答辯僅係事實之認定問題。
⑶由此觀之,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既屬行政機關公法 行為類型之一,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進行 人事精簡時,因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第0930039 686號函釋存在,是以原告無從預見勞資會議無法代替 公告,因而已產生合法信賴。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 函釋既係作成於原告解僱程序終結之後,應不得溯及適 用作為處分依據,是以原處分確有違反信賴保護之違法 情事而應予撤銷。
⒋聲請調查證據:原告聲請傳喚青年日報社綜合組長潘台霞 為證人,以證明勞資會議確實有向員工宣達解僱計畫之相 關事項。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解僱程序實係依法所為,並無違法 之處,且被告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信賴保 護原則,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未 於解僱之日起60日前,將「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通 知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並公告揭示之,事證明 確:
⑴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 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及 同法第1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之綜合組長潘台霞於93年7月14日,接受被告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時,陳稱:「自92年6月在勞資會 議上即有提到解僱計畫,陸續於勞資會議宣達解僱計畫 。並於會議結束後以口頭向勞工宣達。」「(解僱計畫 書)沒有正式公告,但之前於很多場合都有宣導,應視 為已經公告。」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訪談記錄」影本可稽。
⑶次查,依原告於行政程序中提出之勞資會議記錄、社務 會議記錄及公報影本,其雖於該等會議及公報中提及聘 僱人員精簡及優惠退離等相關事宜,然皆未見其就本件 93 年5月1日大量解僱計畫書之內容,諸如該次解僱日 期、人數及資遣費計算方式等項目,對勞方代表或全體 勞工作完整且具體詳實之通知及公告揭示,則原告違反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 ⑷綜上,本件原告未將「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於 解僱之日起60日前(即93年3月2日前),通知勞資會議



之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並公告揭示之,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依首揭條文之規定,無庸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⒉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曾多次與被告以口頭、書函方式,說明本件 進行經過,但被告均未告誡或提示本件有違法之處,致 原告信賴其所為程序俱屬合法,然被告於上開多次接觸 中,皆重申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意旨,請其務必依照 法定程序辦理本件大量解僱勞工事件;且在違法事實發 生前,衡諸情理實難苛求被告預知原告將有觸法行為發 生,而為告誡或提示,故原告指摘被告未為告誡或提示 ,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顯不足採。
⑶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 月17日勞資3字第0930039686號函釋,認定勞資會議不 得代替公告,而該函示作成時間在其解僱程序終了後, 故本件大量解僱勞工事件,應無該函示適用之餘地。惟 「勞資會議能否代替公告」,本屬被告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固有職權,要不因上開函示作成與否而有異同, 且被告於係爭處分中援引上開函示,不過在於表明上級 行政機關對於同一爭議,亦採與被告相同之見解,不生 原告指摘上開函示發生溯及既往效力之問題。
⑷綜上所述,原處分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 要求,原告之指摘,顯無足採。
⒊以內部例行性會議或特別進行之會議中,宣達或個別告知 解僱計畫及實施內容,不能取代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項所稱「公告揭示」程序:
⑴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雇主因經 濟性因素,必須大量解僱勞工時,強制其應落實告知、 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工會、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於此 過程中,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亦俾利主管機關能及早介 入因應,於必要時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相關協助 ,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進而降低大量解僱事件對社會 之衝擊。故同法第4條第1項有關「公告揭示」規定,其 公告之客體,應為經主管機關函覆備查之「事業單位大 量解僱計畫書」,此觀之上開條文使用「公告揭示」之 文字可知,要非得以會議宣達或個別告知之方式取代。 ⑵查本件原告於行政及訴願程序中皆自承,並未將經主管 機關函覆備查之「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公告揭示 於其公告處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認定其違反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公告揭示義務,並依同法第 17條之規定科處罰鍰,自屬適法妥當。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已由王明我變更為甲○ ○,此有國防部94年5月27日選返字第0940007322號令附卷 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原僱用勞工計179名,於93年間因虧損 、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等情事,擬大量解僱勞工,乃於 同年2月4日將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通報被告所屬勞工局 ,嗣並於93年4月28日核定解僱池玉香等24人,自93年6月1 日零時生效,惟未於解僱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以張 貼之方式公告揭示、原告所僱之勞工並未組織有工會等情, 並有原告大量解僱計畫書、原告93年2月4日勒定字第093000 0077號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3年2月11日北市勞2字第0933 0614900號函及原告93年4月28日勒定字第0930000266號令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 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二、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 勞工人數在30 人以上未 滿20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 或單日逾20人。」第4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大量解 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2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 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第2項)依前 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一、事業單位大量 解僱勞工所屬之工會。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之全體勞工。.... (第4項)事業單位依第1 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 理由。二、解僱部門。三、解僱日期。四、解僱人數。五、 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 等。.... 」第5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 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10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 精神進行協商。(第2項)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 議時,主管機關應於10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 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第17 條規定:「事業單位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 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者,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提出解僱計畫書,屆期未



提出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至提出為止。」依第4條之規定及 本件前揭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 第2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原告勞資 會議之勞方代表及全體勞工,並公告揭示之,如未將解僱計 畫書通知原告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及全體勞工者,即應依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受罰鍰之處分,申言之,如 原告已盡其將解僱計畫書通知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及全體勞 工之義務時,縱未以張貼之方式公告揭示,亦非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所明文處罰之對象,是本件之爭執, 首在於原告是否有將解僱計畫書通知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及 全體勞工?經查:
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所要求通知之解僱計畫書,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應記載解僱理由、部門、日期、人數 對象之選定標準、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是事 業單位所為「解僱計畫書之通知」,必須係就以上各項應記 載事項逐項通知,否則不能認為合於法定之要求。 ㈡查依原告93年3月1日勒定字第0930000144號函被告所屬勞工 局以:「二、本社因營運虧損、業務緊縮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辦理特約聘僱人員解僱。其間本 社本著勞資協商之精神,多次利用各種集會及公開場合對同 仁說明精簡之必要及評鑑辦法,普遍獲得同仁之體諒及共識 ,並有多人提出自願配合此次精簡,以減少人事經費支出, 協助本社提昇營運,進而達成永續經營之目標。三、本社為 讓員工更深入了解本案之執行情形,於勞資會議中再度翔實 說明並請委員轉達,獲得勞方同仁認同,會議記錄如附件。 」等語,此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核上開函僅籠統提及 人事精簡之評鑑辦法,完全未提及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 人提出解僱計畫書以為通知。
㈢又查,遍觀上開函所附之93年2月24日勞資會議紀錄,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解僱計畫書或計畫書所記載之93年5月1日(計 畫書所載預定解僱日期)、24人(預計解僱人數)、解僱對 象標準、資遣費計算、輔導轉業計畫等項目,且依勞方代表 徐雪珍猶發言:「同仁非常關心本社之前進行人事精簡及工 作評鑑過程執行情形,請相關部門再次說明,讓員工對報社 的組織簡併及人事精簡能更了解。」等語,益證原告未將解 僱計畫書通知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及全體勞工。 ㈣至原告之綜合組長潘台霞於93年7月14日,接受被告所屬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陳稱:「(問:解僱計畫書是否有通知 勞資爭議之勞方代表、勞工?)自92年6月在勞資會議上即 有提到解僱計畫,陸續於勞資會議宣達解僱計畫。並於會議



結束後以口頭向勞工宣達。」「(問:解僱計畫書是否有公 告?)沒有正式公告,但之前於很多場合都有宣導,應視為 已經公告。」「(問:貴社提出解僱計畫書後,是否有召開 勞資會議進行協商?)93年2月24日召開勞資會議進行協商 。」(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 卷),依前所述,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原告聲請 訊問潘台霞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四、又本件之次一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違法?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 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
㈡查原告於93年6月10日派員出席解僱爭議協調會時,業已提 出「單文曉君等24人與『國防部青年日報社』大量解僱爭議 案大事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此有上開大事紀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又查被告以原告於行政程序中提出之勞資 會議記錄、社務會議記錄及公報影本,惟未見原告對勞方代 表或全體勞工作完整且具體詳實之通知及公告揭示,則原告 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核本件事證堪稱明確及原告業於行政程序中自行提出意見之 陳述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其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上關於給予陳 述意見機會之相關規定,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大量 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條規定處以最 低度之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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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