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38號
CTDV,112,勞補,38,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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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趙必孝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宇
被 告 陳光進
畢效銘
陳詩其
黃秋香
龍雲華
賴 娟
賴秀鳳
廖運宏
林哲弘
王妗濰
林秀英
陳蓬萱
江彥霆
柯慶宗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陳光進等人應連帶負擔本件民事判決書刊登在聯
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費用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849,938元【計算式:1,349,938元
+500,000元=1,849,9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惟
其中請求被告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給付薪資1,349,938元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
判費即9,5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738元【計算式:3,000元+19,315元-9,577元=12,7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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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