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鐘偉誠
相 對 人 林美玲即楊記烤鴨休閒美食釣蝦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