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洋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加都電著塗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 甚明。次按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 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惟就特種訴訟,民 事訴訟法亦設有特別審判籍,其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略以:蓋有特種原因之債務 關係,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於起訴,或易於 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 種,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應設易於起訴之法 ,以避實際上之不便。故本案以債務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為 管轄審判衙門等語。足見因契約涉訟而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其主要目的在於舉證之便利。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契 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 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 可參)。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洋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宏公司)起訴主 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加都電著塗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
都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洋宏公司洽購廢水處理設備, 洋宏公司乃於109年3月14日提出報價單,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100,000元(未稅),付款方式為訂金30%、設備 進場給付40%、完工給付20%、驗收給付10%,並於109年4月6 日用印簽約。而本件契約之訂金、設備進場款皆係匯入洋宏 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是契約履行地為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惟加都公司表示從未與 洋宏公司約定關於設備完工款及驗收款之契約履行地,且並 無任何證據可證兩造有約定該款項之契約履行地,洋宏公司 主張顯屬無據;又匯款人本得在全國各金融機構為之,加都 公司將款項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僅能說明加都公司支付 訂金是以匯款到該帳戶方式為之,並非兩造對於本件承攬報 酬或買賣價金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左營區,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別。再者,加都公司營業所位於新北市 樹林區,本件廢水處理設備亦安裝於加都公司位於新北市樹 林區之廠房,本件如需履勘、鑑定等相關調查舉證程序,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進行當屬較為便利,爰 聲請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等語。經查:
㈠兩造間並未締結正式契約,僅有簡陋之報價單,其餘事項皆 是口頭約定乙情,為洋宏公司自陳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65 頁),而本件交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亦有洋 宏公司提出之交貨單可憑(見審訴字卷第22至23頁),足見 兩造間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應為新北市樹林區,並非高雄市 左營區。又加都公司係私法人,設址於新北市樹林區,有民 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稽(見 審訴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新北地院管轄。洋宏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洋宏公司雖主張兩造間約定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所在地為 付款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本院 應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惟洋宏 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交貨單均未記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本 件契約相關款項之清償帳戶,則加都公司於兩造成立契約時 ,是否能確知匯款帳戶所在地而得認兩造已約定付款之清償 地,已非無疑。又若認為本件款項之匯入帳戶為兩造間契約 之債務履行地,則加都公司於契約成立時,實無從確知兩造 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何,如允許洋宏公司嗣後指定匯款帳戶 ,並憑以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依據,則無異容任洋宏公司 得以己意向任何一法院起訴,而加都公司亦將陷於可能須至
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如此,則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是洋宏公司上開主張,即非可採。三、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 明文。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不因移送管轄前當事人另提 反訴而受影響,毋寧反訴既為利用本訴程序,除有專屬管轄 之情形外,應於本訴移送管轄時一併移送反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可參)。準此,加都公司 於111年8月16日提起反訴向洋宏公司請求給付2,381,400元 (見審訴字卷第79至105頁),尚無專屬管轄問題,爰將其 隨同本訴移送於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