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08號
CTDV,111,訴,908,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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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蘇哲輝
訴訟代理人 郭忠護
被 告 蘇麗琴
蘇清財
蘇瑞欽蘇瑞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瑞欽應就其被繼承人蘇瑞林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7.85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217. 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共有人蘇瑞林 已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瑞欽,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 1年4月10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00司繼字第3391、2977、3512 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1至83、91至101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391 、2977、3512號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被告 蘇瑞欽應就其被繼承人蘇瑞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6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追加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惟系爭土地共有人蘇瑞林已於100年8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蘇瑞欽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現為空



地,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間迄今仍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被告蘇瑞欽辦理繼承登記,併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 方法,主張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 地政)112年3月1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222200號函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並聲明:(一 )被告蘇瑞欽應就其被繼承人蘇瑞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蘇瑞林於100年8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瑞欽,被告蘇瑞欽就其被繼 承人蘇瑞林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111年4月10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00司繼字第3391、2 977、3512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1至83、91至10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蘇瑞欽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1 至25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無領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記載,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21日高市都發開 字第11133419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6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11388338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67、20 1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 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地上物已拆除,現為空地。系爭土地經由私設道路對外通行 梓官區城隍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岡山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因系爭土地南側臨私設道路,故 以南北向為分割後可繼續由原有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且被告 蘇瑞欽又兼蘇瑞林之繼承人,考量其日後得以合併利用分得 土地,故將被告蘇瑞欽分得2筆土地相鄰。是以,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 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則 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 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1 甲○○ (即原告) 1/4 附圖暫編地號85(面積54.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2 丁○○ 1/4 暫編地號85(1)部分(面積54.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單獨所有。 3 乙○○ 1/6 暫編地號85(2)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 4 蘇瑞欽蘇瑞林之繼承人 1/6 暫編地號85(3)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瑞欽蘇瑞林之繼承人單獨所有。 5 蘇瑞欽 1/6 暫編地號85(4)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瑞欽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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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