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吳碧珠
兼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被 告 王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王旭東
被 告 張峻耀
黃文珍(即黃鄭仙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慧(即黃鄭仙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麟傑(即黃鄭仙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麟祥(即黃鄭仙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壹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 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法 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吳碧珠原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9、60、61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王張素真以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447建物)如審訴卷第15頁編號D、E部分(面積約為0.3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無權占有59、60土地;被告張峻耀以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1002建物)如審訴卷第15頁編號B、C部分(面積約為0.3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無權占有60、61土地;被告黃文珍、黃淑慧、黃麟傑、黃麟祥(均為黃鄭仙花之承受訴訟人)以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506建物)如審訴卷第15頁編號A部分(面積約為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無權占有61土地,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平方公尺,是吳碧珠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8,200元(計算式:29,500元X(0.3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0.3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578,200元)。(二)吳碧珠又於112年4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王張素 真應分別以642,967元、141,305元,購買59土地(面積: 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60土地(面積:10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2)。張峻耀應分別以353,264元 、52,366元,購買60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7分之5)、61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 分之2)。黃文珍、黃淑慧、黃麟傑、黃麟祥(均為黃鄭 仙花之承受訴訟人)應共同以392,746元,購買61土地( 面積: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分之15)。再於12年4月 27日時追加許世忠為原告(本院卷第335頁),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82,648元(計算式:642,967元+141 ,305元+353,264元+52,366元+392,746元=1,582,648元) 。
(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2,64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280元後 ,尚應補繳10,46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