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身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40號
CTDV,111,訴,740,202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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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郭國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郭興宗

法定代理人 郭彰修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廖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第一任管理人為郭圭 老,實際派下員為郭光丕、郭光福、郭春桂郭光傳等4人 ,原告之父即被告第八代派下員郭同安郭光丕之子孫,嗣 郭同安死亡後,應由原告繼承其派下員身分。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身分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歷任管理人分別為郭圭老、郭炉蔴、郭石沛 ,故被告之派下員應僅有繼承郭圭老、郭炉蔴、郭石沛派下 權之人,原告並非郭圭老一脈之繼承人,無從繼承其派下權 ,自非屬被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享祀人為郭興宗
㈡被告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溪洲段637 -1、637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 溪洲段365-1、365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4月30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所有,當時 登記之管理人為郭圭老,明治45年6月25日變更管理人為訴 外人郭炉蔴,大正5年5月4日變更管理人為訴外人郭石沛, 嗣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35年6月24日收件之台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由管理人郭石沛以土地台帳申 報被告為所有權人。迄108年3月15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郭坤 沅前,未再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
㈣訴外人郭見雄於107年2月間,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報被告



之派下現員為郭見雄及訴外人郭坤沅、郭枝和、郭中陞、郭 秀娟郭桔祥等6人,經該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 管理人郭坤沅於108年9月間申請變更為郭彰修。 ㈤原告之父為郭同安郭同安之父為郭武得,郭武得之父為郭 成源,郭成源之父為郭沃。 
四、本院之判斷: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 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 關於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 承人為限,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 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 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自己 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係主張權利存在一方,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其享有派下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第一任派下員為郭光丕、郭光福、郭春桂、郭 光傳等4人,原告之父郭同安郭光丕之子孫,原告得繼承 郭同安之派下員身分,固提出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祖先 及派下員牌位照片、祖墳墓碑照片等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高雄○○○○○○○○112年1月18日回函檢附之戶籍資料 ,僅可知原告之父為郭同安郭同安之父為郭武得,郭武得 之父為郭成源郭成源之父為郭沃等(見審訴卷第19-27頁 、本院卷第77-97頁),未見原告為郭光子孫之資料。再 原告提出之祖先牌位、派下員牌位照片,雖有「光丕」之姓 名(見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139、165頁),惟全未有郭 沃、郭成源、郭武得、郭同安等人之姓名(見審訴卷第53-7 3頁、本院卷第159-179),亦無法證明原告為郭光子孫之 事實。另原告自陳其提出之上開牌位照片,係置放在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郭氏祠堂(見本院卷第27頁), 而非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是亦無從僅以原告提出之所謂派下 員牌位照片上載有「光丕」姓名,即認郭光丕為被告派下員 。
㈡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派下系統表2份,其中1份為里長黃國振於7 1年4月29日所出具(見審訴卷第95頁),惟郭沃、郭成源、 郭武得、郭同安等人均為日治時期出生(見審訴卷第19頁) ,早於此文件作成日期甚久,該文件又未說明其認定郭光



為派下員,及郭成源郭光子孫之佐證資料為何,事實上 是否有該派下系統表所載之派下員身分及親屬關係,實有疑 慮;其中1份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見審訴卷第17頁), 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郭光 丕為被告之派下員,自不足採信。
㈢又依據原告提出之郭氏祖墳墓碑照片,其上同時載有「桔祥 」、原告「國斌」之姓名(見本院卷第65、181頁),而郭 桔祥現為被告之派下員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照片 上所載姓名,雖有相同祖先,惟未必為直系血親等具有繼承 權之關係,亦可能為叔姪、堂兄弟等親屬關係,且原告主張 郭桔祥為第一任派下員郭春桂子孫(見審訴卷第17頁), 而非郭光丕之子孫,依上開說明,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故郭春桂是否為被告設 立人、其子孫是否享有派下權,均與郭光丕是否為被告設立 人間無必然關係,本件自無從以原告與現派下員郭桔祥之姓 名同出現在郭氏祖墳墓碑上,推認郭光丕亦為設立被告祭祀 公業之人,而屬被告之派下員。
㈣至原告主張其至今仍祭拜郭興宗等先祖,共同修建墳墓,且 郭沃之配偶潘氏草亦在郭興宗之牌位中,應屬郭興宗之直系 血親,可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惟享祀人郭興宗僅係 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郭興宗之後裔如未 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可言 ,已如前述,當無從以原告祭拜郭興宗此一事實,逕認原告 為被告之派下員。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任管理人郭 坤沅,以證明原告之祖先有入祀郭興宗祖先牌位,即無必要 。  
㈤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為郭光丕之子孫,及郭光 丕為被告設立人之一,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身分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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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