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劉育昌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劉次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黃三雄
劉瑞光
劉彥成
黃成基
黃國光
劉忠麟
劉文恩
劉京樺
劉玉興
劉智能
劉溫滿娣
劉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三雄、劉瑞光、劉彥成、劉玉興、黃成基、黃國 光、劉忠麟、劉文恩、劉京樺、劉智能、劉溫滿娣、劉才華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38.0 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住 宅區,為一狹長型土地,系爭土地之南端鄰近永安路,北端 鄰近博愛街,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僅因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民國112年1 月4日美土法字第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 示,備位分割方案則主張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次雄: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等語。 ㈡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7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都市土地住宅區,領有( 65)美鎮建字第01097號(基地面積:815.75平方公尺、門 牌:高雄市○○區○○路000號)、(65)美鎮建字第04672號( 基地面積:813.35平方公尺、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 號)2筆使用執照在案。又本案應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或變更使用執照(基地調整),核准後 始得辦理分割,雖依建築基地法定分割辦法第6條,申請人 仍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判決分割,為避免 日後無法申請建築,建請裁判分割前,先檢討是否符合同辨 法第3、4條規定。另查本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系爭土地無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登記等情,亦據美濃地政、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109頁、第111頁、 第281頁至第282頁)。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南臨永安路,北臨博愛街,土地上分別坐落 有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而相臨同段614地號土地亦 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劉瑞光非共有人),尚無通行之困難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及同段614 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71頁、 第259頁至第265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 業經到庭之兩造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 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或可經由 同段614地號土地通行,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 困難,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 割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 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兩 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 ,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及面積 共有狀態 劉育昌 (即原告) 48/288 編號3 (面積:156.35㎡) 單獨所有 劉瑞光 449/3396 編號1 (面積:124.03㎡) 單獨所有 劉次雄 8/48 編號2 (面積:156.35㎡) 單獨所有 黃三雄 4/144 編號4 (面積:78.17㎡)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 黃成基 4/144 黃國光 4/144 劉彥成 4/48 編號5 (面積:78.17㎡) 單獨所有 劉玉興 80/3396 編號6 (面積:110.49㎡)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5 劉文恩 80/3396 劉京樺 80/3396 劉智能 80/3396 劉溫滿娣 80/3396 劉忠麟 6/48 編號7 (面積:234.51㎡)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劉才華 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