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吳淑芬
蔡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蔡素貞
蔡乙正
蔡許碧月
蔡啟週
蔡淑惠
蔡宗霖
蔡如媛
蔡素華
湯藍粉
藍招容
藍招財
藍招順
藍招福
藍招來
藍圓
蔡銀治
蔡秀涓
蔡林秋滿
蔡俊平
蔡俊鈞
張蔡丹
吳菜抸
張清秀
張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吳淑芬與被告蔡啟週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983,145元(計算式:面積244.02㎡×民國111年公告
土地現值16,300元/㎡×原告吳淑芬權利範圍3/4=2,983,14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被告蔡啟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第三、四項請求原告蔡福興與全體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24元(計算式:上開房屋111年度課稅現值23,600元×
原告蔡福興應有部分1/21=1,1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
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984,269元(計算式:2,983,145元+1,124元=2,984,2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