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
原 告 胡正宗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被
告 黃貴卿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6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8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交付給訴外人陳竑文,陳竑文再轉交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以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新臺幣(下同)90,0 00元,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應 賠償原告9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匯款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而聽從指示匯款,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上訴利 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是本件既屬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