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曾孝義 住○○市○○區○○里○○000號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國卿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英鴻
陳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圖一第1 至10界址點範圍所示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惟重測後,誤遭列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3土地、系爭138土地),爰依民法第7 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如附圖一第1 至10界址點範圍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
二、因原審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作何答辯。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如附圖一第1至10界址點範圍所示土地是我父親在 民國51年上半年時,向訴外人陳建國買很老舊泥土蓋的房屋 及房屋坐落周圍的土地,土地買了後陳建國還沒有向政府登 記,因為陳建國的房屋就坐落在這個土地上,所以這個土地 就是屬於陳建國的,我父親買後就變成我父親的,但我父親 也沒有向政府登記,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李大領、薛宏基、 邱新景、張武傑到庭作證,他們有聽說我父親有跟陳建國買 土地來耕作,且也看到我父親在上開土地上耕作。又地政事 務所在99年重測系爭13土地時,卻測到上訴人的土地,把上 訴人土地寫成溝渠以及樹林,重測資料有誤,此部分聲請傳 訊證人劉建茂證明重測資料有誤,且重測時並未通知上訴人 到場。另本院於111年7月29日現場勘測時,因上訴人當時在
向法官陳述此爭議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情形,未能分身向 地政人員以手指指明補充加強此爭議土地的10個界址點的位 置,上訴人擔心勘測人員不知道會不會誤認界址點而測量有 誤,故聲請重新勘測本案爭議土地位置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111年4 月21日美法土字第19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編號A、C範圍之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均以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界址以 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為依據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 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 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 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 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 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 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項、 第43條、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 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 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 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 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 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 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 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坐落於系爭13、138土地上之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C範圍之土地為其父親於51年間向訴外人陳建國所 購買,僅尚未登記等語,然觀之系爭13土地於43年10月12日 即已登記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138土地於72 年1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一節,有系爭13、138土地重 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簡上卷一第253頁、第257頁) ,則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參諸首開說明,法律賦予其登載 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上訴人自無對抗登記所有權人之權 利。而系爭138土地固於72年始經登記為國有,然上訴人自 承沒有依法律規定於登記為國有土地前聲請為所有人登記, 亦沒有於公告期間異議等語(簡上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 ,則無論上訴人及其父親有無在系爭138土地占有耕作之事
實,其等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既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聲請登 記,又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所述,自斯時起已失 其占用之權利,且無從再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主張時效 取得所有權登記,自非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 第767條規定相關所有權之權能,則上訴人主張確認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C範圍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要無可採。 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範圍之土地既從未登記於上訴人父 親或上訴人名下,縱認如上訴人所述有重測錯誤之情,亦不 影響該部分土地非屬上訴人父親或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C範圍之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重新勘 測上訴人主張之10個界址點內之土地範圍,然本院於111年7 月29日現場履勘時,業請地政人員測量上訴人所指界址點所 圍成之位置、範圍,而上訴人並無權登記為系爭13、138土 地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顯無再次勘測之必要。另上 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李大領、薛宏基、邱新景、張武傑、劉 建茂到庭作證,然依前開說明,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亦與 本案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