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61號
CTDV,111,簡上,261,20230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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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房春龍
被上訴人 謝承廷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20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8時34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新昌街口前,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上訴人駕駛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昌街 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推車行走穿越後昌路東往西向車道 後,於分向限制線停等,欲駛往後昌路西往東向車道時,二 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損傷、腦震 盪、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大腳趾 近端趾骨骨折、上唇及右手撕裂傷、臉部、右前臂、左腕、 左手、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 上述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4 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32萬6,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逆向行駛所導致, 被上訴人為綠燈直行,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而應賠償上訴人 ,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補述略以:上訴人並未逆向行駛,而係在後昌 路雙黃實線缺口處停等時遭被上訴人撞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的機車 騎士係配戴白色安全帽,但上訴人的安全帽是黃色,且上訴 人的機車鈑金之大燈上方無「K」標記,惟影片內的機車有



「K」 標記,影片畫面也未顯示日期、時間,該檔案應係 被上訴人所偽造,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逆向行駛一情,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上訴人開車不專心,且以每小時70公 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發現上訴人停等在車道中間分向限制 線時已來不及鳴按喇叭示警並煞車減速以繞過上訴人之機車 ,自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18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昌街口前, 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6,400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向被上訴人提出過失 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 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4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 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 375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承 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車 體毀損,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263,397元( 含零件費用210,047元、工資53,350元),華南產險公司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118號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未依行車分向線所劃設之遵行方向行駛因而肇致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華南產險公司22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雖提起上訴,仍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 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 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致生系爭 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甫於事發後向員警自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係其 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街北往南方向駛出,欲 駛往後昌路西往東方向,於其行向為紅燈時,因見無來車, 即斜切進入後昌路對向車道,致與被上訴人所駕駛沿後昌路 東往西方向順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相符, 有兩造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1至至72-2頁), 且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事發後系爭 機車係橫倒在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且系爭 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乃從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快車道 延伸至外側快車道,系爭機車撞擊後之散落物亦均位於後昌 路由東往西之內外快車道上等情互核一致(原審卷第53至56 、7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附於偵查卷內裝設於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影片時間共7秒),顯示上訴人於 後昌路行向為綠燈時,自後昌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斜切進 入內側車道往東方向行駛(即逆向行駛),於尚未跨越分向 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之際,即與順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被 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本院卷第91至111頁),堪認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未按行車分向線所劃設之遵行方向 逆向行駛,致綠燈順向行駛之被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所致。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上開警詢談話紀錄係其當時受傷記憶出 錯所為,其並未逆向行駛,而是推車行走要穿越後昌路時, 靜止在中線上發生碰撞等語。惟其於第二次警詢時,雖改稱 係自新昌街駛出後左切在後昌路上(正忠燒肉店前面)等, 惟仍稱「要等雙向沒車時往對向騎乘(穿越後昌路)並往左 楠路方向要準備前往高雄市區,當時我觀察雙向沒車,我準 備穿越後昌路一起步之後就被撞了」等語(警卷第7頁), 嗣於偵訊時亦向檢察官稱:「我當日騎乘機車沿著新昌街打 算要斜切後昌路,我先在路口等待,等沒車我就過去」、「



我當時是斜切在路旁等待,但我是直直的騎到對向」等語(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16 頁),與其於本院迭稱係推車行走穿越後昌路東往西方向車 道後停等於分向限制線處被撞一情,已有未合,復依其當庭 於原審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圈繪之停等位置,係 位於後昌路雙黃實線缺口處接近西往東方向車道之黃色網狀 線,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係欲駛入後昌路西往東方向車 道沿左楠路前往高雄市區,則其車頭應係朝向東側且衡情已 突出於對向內側快車道處,是以被上訴人車輛行向為東往西 方向而言,二車碰撞處應係位於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尾)及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身),惟此與二車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第㉝項車輛撞擊部位記載系爭機車撞擊位 置係前車頭、系爭車輛則為右前車頭(身)完全不符(原審 卷第49、57、73頁),亦與前述刮地痕及現場照片顯示之客 觀事證,及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後所為之第一次警詢 陳述內容相悖,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復以其事發時係配戴黃色安全帽,惟行車紀錄器影片 內之機車騎士係配戴白色安全帽,且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前 擋風板無「K」標記,然影片內之機車卻有「K」標記,又影 片畫面未顯示日期及時間,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非本件事發經過,而係被上訴人造假,否認其為影 片內之機車騎士等語。惟觀諸影片內之機車係以前車頭迎面 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地點係在後昌路東往西方向內 側快車道、撞擊後機車滑行倒臥於後昌路東往西方向外側快 車道、機車散落物位於後昌路東往西方向內外快車道等情, 均與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1及現場照片相符(警卷第15、19、35至39頁);又 影片內之機車騎士係穿著藍色上衣,與上訴人事發後送醫急 救時所穿著之上衣顏色相符(警卷第43頁照片編號20;本院 卷第101頁截圖);再經本院擷取勘驗影片內機車騎士行將 撞及車輛時之截圖,顯示其所配戴之安全帽並非純白色,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則影片應係光 影、成像等因素而未能清楚辨識安全帽顏色,尚無從認定該 機車騎士配戴之安全帽係為白色而明顯與上訴人之安全帽顏 色不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擋風板無「K」標記一節, 固提出系爭機車修復後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3頁),惟 系爭機車擋風板於碰撞後已幾近全毀,有車損照片在卷足憑 (警卷第41頁照片編號14、15;原審卷第49至50頁),上訴 人所提出之照片則已更換擋風板,上訴人復無法指明行車紀 錄器影片內之機車擋風板有「K」標記之畫面,自無從以系



爭機車更換擋風板後未有原廠「K」標記,而得認與影片內 之機車並非同一。至影片畫面固未顯示日期及時間,惟錄製 之事發經過均與員警測繪製作之交通事故報告相符,已如前 述,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即已向檢警提出,並經檢察事務官 製作勘驗報告附卷為佐(偵字卷第16至22頁),上訴人空言 主張為被上訴人偽造,難以憑採。 
 ㈡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道路 上所劃設之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行車分向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 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因遵行方向未定,致其他道路使用人無 從預測來車動向,或須採取緊急煞車、偏往鄰近不同車道等 舉措以求閃避,進而提高車禍發生之危險性所由設。是行為 人駕駛(騎乘)汽(機)車時,倘未遵守道路標線繪製之遵 行方向行駛,致其他道路使用人無法預測來車動向,進而衍 生相關交通事故時,自堪認違規車輛之駕駛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並具過失無疑。查本件事發時天候晴朗、夜 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而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則憑其考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然其竟疏未注意導致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換言之,若行為人無注 意義務或對侵權事實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即無過失責任可 言。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 並無防止之義務。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 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 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 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 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



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亦同有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提 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 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 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 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 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係 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行車分向線所劃設之遵行方向,逆 向行駛於後昌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致與順向行駛之被上訴人 所駕系爭車輛於內側快車道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已如前 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鳴按喇叭示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上訴 人自承事發前時速每小時為50公里,而現場遺留之系爭車輛 煞車痕僅2.9公尺(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一情,難認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又基於信賴原則,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規則 順向行駛於車道,無法預見上訴人駕駛機車逆向行駛出現於 其行向之車道上,復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事發前後昌 路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有一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 所駕車輛右前方(本院卷第93頁),是上訴人自外側車道逆 向斜切至內側車道前,被上訴人並無發現上訴人逆向行駛而 來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駕駛機車突發不可知之逆 向行駛,欲違反車輛遵行方向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預見之可能,自無從注意防免,難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㈣依此,系爭交通事故既係上訴人因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按 行車分向線所劃設之遵行方向行駛所肇致,被上訴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責任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即無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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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