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22號
CTDV,111,簡上,22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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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梁豐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 中由張以諾變更為洪通澤,有人事資料異動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9頁),並經洪通澤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上訴人於110年9月經買賣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位置遭被上訴人占用並設置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 桿),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及111年1月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 訴人移除後,被上訴人猶拒絕遷移。是以,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設置系爭電線桿,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設置系爭電線桿時,有取得系爭土 地前地主即訴外人呂蔡淳媚之同意,更提出呂蔡淳媚之承諾 書1份(下稱系爭承諾書),但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 正,且縱使為真,效力亦僅存於呂蔡淳媚與被上訴人間,不 得以之拘束上訴人。退萬步言,縱使認定上訴人應繼受呂蔡 淳媚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但被上訴 人設置系爭電線桿顯不能依借貸之目的以定其借用之期限, 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而上訴人已兩度通知被上訴人移除系爭電線桿,應可認已 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迄未移除,仍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線 桿拆除,並將該等電桿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線桿前,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呂蔡 淳媚之同意,應屬有權使用,而非無權占用。再者,上訴人 自承於110年9月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系爭電線 桿係於108年9月間設置,以系爭電線桿之外觀、體積判斷, 被上訴人不可能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設置,而上訴 人購買土地前,既可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線桿存在,當 應繼受系爭土地之原來負擔,且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 否則,若認供電設備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移轉時,新所有權人 可訴請拆除供電設備交還土地,勢將造成電力隨時中斷,影 響民生。況且。本件若依上訴人之聲明而導致必須拆除系爭 電線桿,對用電戶影響極大,且系爭電線桿所占位置極小, 對於上訴人土地之使用並無不利影響,依民法第148條之規 定,上訴人行使權利應有違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 線桿拆除,並將該等電桿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有被上 訴人設置之系爭電線桿占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彌封卷;原審卷第71頁、第 123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 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18至119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線桿為無權占 用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已取得系爭土地前地主 同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查被上訴人辯稱其設置系爭 電線桿前,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即訴外人呂蔡淳媚之同 意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而系爭承諾書 記載:「本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呂蔡淳媚)同意台灣電力公



司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申請 用電需要而建桿,若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負責告知對方承 諾事項;倘有任何糾紛願出面協調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 57頁),是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電線桿時,既經系爭土地原 地主呂蔡淳媚同意無償使用,自足認被上訴人與呂蔡淳媚間 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確屬有據。至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惟經本院比對系爭承諾書 與上訴人提出與呂蔡淳媚間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及用印(見原 審卷第143頁),堪認二者簽名及用印應屬一致,足徵系爭 承諾書確係經呂蔡淳媚本人簽名及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系爭承諾 書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係偽造,自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系爭承諾書確屬真正,併此敘 明。
三、按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立之使 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 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地上物所有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受讓人主 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地 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 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物)還地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 人就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乙事,雖係於已與系爭土 地原地主呂蔡淳媚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後所為已如前述,然受 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欲以之對抗上訴人時,仍應以上訴人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 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 後,足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時,始能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經查:
 ㈠上訴人在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即已從呂蔡淳媚處 得知系爭電線桿之占用情形,更在權利移轉登記前,經由鑑 界明瞭電桿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況,均據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19頁),堪認上訴人在移轉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既已知悉其上有系爭電線桿設置, 且未見其有何要求前地主呂蔡淳媚排除侵害或採取任何措施 之舉措,應有明知系爭電線桿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情事。至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約時不知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上 ,係於移轉登記前始知悉,不可能為此而違約等語,然上訴 人如認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侵害系爭土地之利用而



有嚴重瑕疵,當無於得知後絲毫未詢問設置原因,或未對呂 蔡淳媚為任何主張或爭執,而甘於繼續履行契約之可能,足 徵縱使知悉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影響其購買之決 定,自難以此主張其未明知系爭電線桿利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
 ㈡本院審酌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僅0.24平方 公尺,有附圖可佐,對照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3,354.42平方 公尺,占用比例甚微,且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土地僅係供假 日農閒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而系爭電線桿坐落之 位置為系爭土地南側界址旁之田埂上,對於系爭土地之農業 使用影響甚屬輕微,且輸配電設備之裝置利於民生,系爭土 地前地主呂蔡淳媚當初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 電線桿,即係為供目前使用該線路之用電戶供電之用,目前 亦無任何事證可證系爭電線桿所輸送之電力,已無實際使用 需求,故在仍有居民要求被上訴人持續輸送電力之情形下, 仍有公共利益需予維護。
 ㈢且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可由他處設置電線桿距離較短 ,並無一定要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並提出Google衛星 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然本件被上訴人由系爭土地設 置系爭電線桿,係為連接系爭土地西側台21甲線旁原已設置 之電線桿供電,而上訴人主張之東側僅為堤岸道路,並無可 供連接供電之原有電路,自難認有其他侵害較小之設置方式 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 爭土地於108年4月已有出售訊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即 將出售仍執意設置系爭電線桿,應自負風險,並無權利保護 必要等語,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設置系爭電 線桿時,已於同意書註明地主如有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應負 責告知同意設置電線桿乙事,上訴人未獲前地主告知曾同意 設置系爭電線桿之事,自應向前地主主張權利,尚難以此認 為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電線桿非屬農業設施,不應設置於屬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等語,然依內政部依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規定 ,電線桿屬公用事業設施而得設置於農牧用地,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有誤會,是上訴人另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農業區函 詢確認系爭土地得否設置電線桿,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上訴人取得前地主呂蔡淳媚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線桿之原因仍持續存在,且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亦已明知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上 以供應用電,而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桿供電,其



選取之位置亦已為侵害最小之方式,縱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仍可透過電業法第39條設置,且因系爭電線桿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上訴人取回所得獲取之利益非高, 對照系爭電線桿如遭拆除時,被上訴人將無從供應電力所生 之危害顯失平衡,應認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確與 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有違,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本院既 係認定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呂蔡淳媚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不得拘束上訴人,但因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違 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而不應准許,關於上訴人得否終止原 使用借貸關係之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設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電線桿雖無權占 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時,而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 除系爭電線桿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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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