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笑媚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達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綦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魏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繳納初勘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有漏水, 被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本院認有鑑定之必要。又本院業已 依原告聲請,並經兩造合意,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費用依附件所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 年2 月 24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0819號函記載,應繳納申請費用新台 幣5,000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繳納,將致 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如數逕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納如主文所示鑑定費用, 並向本院陳報。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10日內,逕向該公會預納費用,如逾期不繳納,逾期未繳 納,依上開規定,本院會定期通知被告墊支,若亦不為墊支 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視為 原告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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