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享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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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享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享泰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54,08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5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54,08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1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3月28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電電梯有限公司,依110年7月至111年6月 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62,728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38,561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561,774元、359,684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 得29,97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0,100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7月 8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8,561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各支出 扶養費9,000元、15,000元。按夫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配偶柳○○,其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1,6 97元、0元,名下無財產,惟依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1年9月至112年1月尚有薪資總額79,060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15,812元;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柳○○、陳○ ○,其中陳○○為103年生,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而柳○○係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僅屬聲請人之同 住家屬,且其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父親胡○○於110年度尚有 申報所得261,57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配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等附卷可 證,則配偶柳○○於每月平均薪資15,812元不足生活必要費用 範圍部分,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柳○○ 則因有前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扶養義務,難 認可採。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偶、子女扶養費應各以1,49 1元(計算式:17,303-15,812=1,491)、17,303元為度,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配偶部分為9,000元,應屬過高,主張支 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 ,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 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56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991元 後僅餘12,2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54,086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與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相近,如加計利 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