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昱文
法定代理人 王禎瑞
王麗華
相 對 人 曾子恩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於裁定前之民 國106 年5 月5 日以嘉院國民捷106 聲字第117 號函命相對 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給付費用單據正本),相對人劉蘭芳 之胞姐李準貴於同年5 月9 日代相對人劉蘭芳受領該函,相 對人遲誤上開期間,遲至同年6 月2 日始行提出給付費用單 據釋明費用,但仍係於本院裁定前提出,且相對人既已於上 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是相對人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84號判決,嗣相對人與聲請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於106 年3 月27日判決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第一審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 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二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至聲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所提出之費用而不列 入計算基礎之部分,已於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備註欄說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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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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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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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0,300元(聲請│104年8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 │
│ │狀誤載為70,000│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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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15,000元 │105年1月11日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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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9,360元 │105 年7 月11日由聲請人預納。另聲請人│
│車資 │ 458元 │所附車票日期105 年7 月11日與鑑定日期│
│ │ │105 年1 月25日不符,該部分車資無法證│
│ │ │明為鑑定費用,自不列入計算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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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360元 │105 年7 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該部分費│
│車資 │619元 │用與車資為聲請人自行前往就診,並非本│
│ │ │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鑑定費用,自不列│
│ │ │入計算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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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840元 │105 年8 月1 日由聲請人預納。該部分費│
│車資 │270元 │用與車資為聲請人自行前往就診,並非本│
│ │ │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鑑定費用,自不列│
│ │ │入計算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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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 │105年11月18日 由相對人預納。 │
│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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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5,854元 │105年12月14日 由聲請人預納。 │
│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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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4,660元 │扣除第二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自負擔外,兩│
│ │ │造應按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94,660│
│ │ │元(計算式:70,300元+15,000元+ │
│ │ │9,360 元=94,6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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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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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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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昱文 │73/100 │69,102 元 │考量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
│ │ │ │ │預納79,660元,故尚可取│
│ │ │ │ │回10,5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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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子恩 │27/100 │25,558 元 │已預納15,000元,故尚應│
│ │劉蘭芳 │ │ │再負擔10,5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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