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 10000)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 有部分:同段303建號、權利範圍35/10000)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系爭房地)為原告所 有,係原告於民國98年間購買居住使用至今。系爭房地因訴 外人陳冠禹於106年間以欲貸款購車需名下有不動產之財力 證明為由,向原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約定2年 後陳冠禹須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有原告與陳冠禹簽立之借 名登記協議書可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10 8年間以存證信函向陳冠禹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原告與陳冠禹並於110年4月29日於台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約定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剩餘貸款、塗銷抵押權後, 陳冠禹應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予原告,惟因個資法原因陳冠 禹不願協助辦理,原告無法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延宕至今未 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系爭房地雖因陳冠禹於109年12月20 日向被告借款後自110年8月起未再履行還款義務,致遭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216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11 年7月26日做成分配表分配予被告共新臺幣(下同)844,078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然因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備位部分:又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原告為真正所有 權人,被告因系爭房地拍賣所受領之系爭分配款,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 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領之系爭分配款。
㈢、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本院111 年 度司執字第1221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44,07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不動產信賴公示登記原則,陳冠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實屬無疑。原告稱其與稱陳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與實情不符,並非事實,原告所稱陳冠禹為購置車輛需有 財力證明乃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違常理,茲因陳冠禹 購買系爭房地後不僅支付價金,且連同設定抵押權借款,將 致本身負債比過高,反而不利其聯徵授信,況且陳冠禹僅為 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系爭房地之財力而 產生借貸關係。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調解等法 律關係,僅是獲得請求陳冠禹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 而已,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
㈡、被告係因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原因,而受領系 爭分配款項,係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而受利益,不成不當得利。原告先備位之請 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持對訴外人陳冠禹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自106年9月5日起登記 於陳冠禹名下。
㈢、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2日,經他人以3,099,999元拍定,並經 本院執行處於111年8月26日制作分配表後分配予被告844,07 8元。
㈣、原告與陳冠禹曾於110年4月29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陳冠禹同意於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1,79 2,049元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與陳冠禹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如有,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應成立不當得利?
五、原告與陳冠禹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如有,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 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 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 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 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1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裁判之意旨可參。經查, 本件縱認原告與陳冠禹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因 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得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 成立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為成立要件。經查,被告係因持有對訴外人陳冠禹 之執行名義,合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 處系爭111年度司執字第1221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受分配之 原因,而受領系爭分配款,自屬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受利益,顯亦不成不當得 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云 云,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亦與於不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