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14號
CTDV,111,原訴,14,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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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添滿
被 告 洪進福
田炳健
朱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進福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段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7平方公 尺之涼亭、編號C部分面積429.4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部 分面積131.6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及刨除後,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朱志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狗 氳氤段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95.76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及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進福負擔70%、被告朱志勝負擔30%。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100元為被告洪進福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進福如以新臺幣534,5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700元為被告朱志勝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志勝如以新臺幣272,0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洪進福為被告,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344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7平方 公尺之涼亭、編號C部分面積429.4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131.6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編號E部分面積295.7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刨除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編號B、C、D部分地上物、編號E部分水泥地實際建造人



分別為田炳健朱志勝,故追加田炳健朱志勝為被告,並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洪進福田炳健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7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C 部分面積429.4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31.61平 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及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朱志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295.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及刨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有 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炳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洪進福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應有部分為2/8、被告洪進福應有部分為1/8。然被告洪進福田炳健竟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涼亭、編號C建物、編號D柏 油路,以及被告朱志勝竟以如附圖所示編號E水泥地,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洪進福田炳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7平 方公尺之涼亭、編號C部分面積429.4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 號D部分面積131.6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及刨除後,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朱志勝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95.76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拆除及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進福:我父親於民國89年間逝世,遺留29筆土地由 我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我實際管理耕作的只有系爭土地, 其他28筆土地均由其他共有人分別使用管理,此亦為田寮 地區之當地習慣,共有土地經常由共有人中某一人管理耕 作,另一筆土地又有另一共有人管理,故我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屬於荒地、缺乏水源耕作不易,數 年前系爭土地開始有自來水源後,我才開始將系爭土地出 租給訴外人潘榮叁潘榮叁又僱其女婿即被告田炳健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經營便當店,租期屆滿後未續租,併 同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返還予我。嗣於99年5 月我再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朱志勝,被告朱志勝始在系 爭土地上經營餐廳,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田炳健:15年前向被告洪進福租賃系爭土地,並興建 地上物,終止租約後就把當初的地上物交給被告洪進福, 地上物要如何處理是被告洪進福的事情,與我無涉,原告 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志勝:編號E水泥地是我鋪設的,其他地上物我有 接手整修後經營餐廳。我可以向原告承租,時間到了再拆 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及被告洪進福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涼亭、編號C建物、編號D柏油路為被告 田炳健所興建,編號E水泥地為被告朱志勝所興建。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涼亭、編 號C建物、編號D柏油路、編號E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 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洪進福朱志勝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田炳 健、朱志勝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上物 現況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19、25至34頁),並經本 院會同原告、被告洪進福至現場勘驗,及囑託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高市地 路○○○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至103、111至1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洪進福出租予被告朱志 勝經營餐廳占有使用,則被告洪進福朱志勝自應就其占 有係基於何法律上權源提出抗辯並證明之。被告洪進福雖 辯稱當地習慣共有土地常由其中一共有人管理使用等語, 惟被告洪進福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或協議存在, 所辯自非可採。而被告朱志勝係向被告洪進福承租系爭土 地,亦僅得向被告洪進福主張債權關係,並不得據此向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故被告洪進福朱志勝占有系爭土地為 無權占有。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涼亭、編 號C建物、編號D柏油路、編號E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1.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涼亭、編號C建物、編號D柏 油路為被告田炳健所興建,編號E水泥地為被告朱志勝所 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編號B涼亭、編號C建物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被告田炳健等情,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1年9月21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18 5710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惟被告田 炳健辯稱已將其興建之地上物移轉予被告洪進福,被告洪 進福對此亦不爭執,另參以被告洪進福潘榮叁之土地租 賃契約第15條約定「建物於續約(第二次簽約)時,期限 屆滿歸甲方(即洪進福)所有」等語,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田炳健已於租期 屆滿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涼亭、編號C建物、編號D柏油 路移轉交付予被告洪進福,故被告洪進福已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則被告田炳健既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被 告田炳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涼亭、編號C建物、編號D 柏油路之地上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被告朱志勝向被告洪進福承租系爭土地後,雖有整修如 附圖所示編號B涼亭、編號C建物,惟僅係外觀整修,其原



有主體結構並未改變,故被告洪進福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B涼亭、編號C建物、編號D柏油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朱志勝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水泥地興建之人,且被告洪 進福、朱志勝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洪進福、朱志 勝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洪進福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7 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C部分面積429.40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D部分面積131.6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及刨除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朱志勝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95.76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拆除及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敗訴之被告 洪進福朱志勝以比例分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就主文第1、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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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