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60號
CTDV,110,訴,760,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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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蔡萬豐

追 加 原告 蔡儷緹
孟峯
被 告 翁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被繼承人翁蘇月英於民國107年9月6日 死亡,原告壬○○主張翁蘇月英遺留在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 幣(下同)719,144元(下稱系爭存款)為翁蘇月英之遺產 ,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請求被告丙○○返還所提領之 系爭存款。而翁蘇月英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癸○○、辛○○ (下合稱癸○○等2人)、甲○○、乙○○、丁○○、戊○○、庚○○、 己○○(後6人合稱為甲○○等6人),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21日通知癸○○等2人、甲○○ 等6人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乙情陳述意見 ,嗣經癸○○等2人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頁),惟甲○○等6人則具狀表示本件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無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其後,兩造就翁蘇月 英之全部遺產於112年1月9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分割遺產事 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和解成立,系爭帳戶內所餘69 元亦已分割完畢,是翁蘇月英之遺產已非兩造及甲○○等6人



所公同共有,本件自無命甲○○等6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先 予敘明。
二、原告、追加原告癸○○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甲○○等6人均係翁蘇月英之合法繼承人, 翁蘇月英已於107年9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死亡,惟被告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利用其照顧翁蘇月英而保管翁蘇月 英存單、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冒用翁蘇月英名義將其所有之 存單號碼EA0000000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下稱彰化銀 行存單)解約,並將存單金額600,000元扣除提前解約利息 所餘599,406元存入系爭帳戶,復以翁蘇月英名義提領系爭 帳戶內系爭存款(原有金額119,738元,加計上開存單中途 解約後存入之金額,合計719,144元),再將系爭存款其中4 00,0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319,144元則以現金方式領取,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繼承人全體共計719,144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翁蘇月英死亡後領取系爭存款,然上 開款項業已用於支付喪葬費、遺產稅等繼承必要費用,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已於109年8月12日起訴請求分割 翁蘇月英之遺產,系爭存款亦經原告列入遺產範圍內,該案 於高雄少家法院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期間之112年1月9 日和解成立,該和解內容三、業已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 棄」,原告自不得再更為主張。因此,原告再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與法未合,其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 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53號判決可參)。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 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和 解成立者,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相同 之羈束力、確定力、形成力與執行力。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可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翁蘇月英死亡後擅自提領系爭存款乙情,被 告並無爭執,又原告發現翁蘇月英之系爭存款遭被告提領後 ,即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因被告均坦承犯行,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 0年度審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665、6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係為辦理翁蘇月英喪葬事宜,欲動用翁蘇月英各該金融 機構帳戶內存款、彰化銀行存單加以支應等情,迭據被告於 偵查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及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期間陳 明在卷,而原告亦陳稱「對喪葬費用289,500元與國稅局遺 產稅費589,497元都是被告去繳納的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可見被告於翁蘇月英死亡後,確有支付喪葬費 用、遺產稅費。再者,被告於翁蘇月英死亡後,提領、轉匯 翁蘇月英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存單金額合計864,244 元(除系爭存款719,144元外,另有高雄市路竹區農會活期 性存款134,500元、高雄路竹郵局存款10,600元),除辦理 翁蘇月英之喪葬事宜,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喪葬費用支 出289,500元外,其餘574,744元均用於繳納應由全體繼承人 負擔之遺產稅等情,分據證人即地政士陳莉華於偵查中證述 、乙○○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期間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一第47 1至472頁、刑事一審卷第80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30日財高 國稅徵字第1080109994號函、108年10月8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1080111473號函、111年9月14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2111411 號函及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 申報書等件存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355至359頁、第483至4 85頁、第507頁、本院卷第77至122頁),堪認被告雖有於翁 蘇月英死亡後提領系爭存款,然其已將該款項用以支付喪葬 費用、遺產稅等。而原告前於109年8月12日向高雄少家法院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該案起訴狀亦 已將系爭存款列入翁蘇月英遺產範圍內,嗣該案於112年1月 9日和解成立,就翁蘇月英遺產全數分割完畢,而系爭帳戶 內所餘69元亦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有該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並據本院調取 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故被告並未保有任何系爭存款,即難認 其受有何不當得利。
 ㈢況兩造對於抵繳遺產稅、支付喪葬費用後所餘遺產即如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亦無爭議,而該和解筆錄 三、業已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又被告是否有為全 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支付喪葬費用等,均為系爭分割遺產 事件成立和解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提出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相悖之 主張。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翁蘇月英死亡後領取系爭存款,然業 已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費等,並未保有違反權益歸屬 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9,144元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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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