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王淑惠
羅輝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伶旨
被 告 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源湖
訴訟代理人 楊捷宇
許頴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芸任,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民國110年4 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審訴字卷第747 至748頁),茲由林芸任於110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審訴字卷第7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伶旨、王淑惠、羅輝倫(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 之)所居住之龍揚山莊係由別墅區、EF區、G區及HIJK區所 組成之社區,上開建物所組成之集居地區有聯外道路、中庭 、變電箱、管理室、垃圾儲藏區、結水排水設備及保全監控 系統等共同設施,且其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是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2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應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即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應符合該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召開龍揚山莊第26屆109年HIJK棟
區間會議(下稱系爭區間會議),主席並非斯時主委即訴外 人陳源湖,而係HIJK棟區間委員即訴外人林芸任,且僅由HI JK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召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 成之要求。又龍揚山莊非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情 形,並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得以分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空間,須由別墅區、EF區、G區及HIJK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屬適法。再者, 依龍揚山莊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對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人數定有規定,然系爭區間會議 卻僅以HIJK棟戶數計算出席比例,不符合系爭規約第10條所 定最低出席數之要求,此乃屬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故系爭區 權人會議表決額數不足,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區間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應屬無效。
㈢系爭決議將管理費自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3元調漲至50 元,漲幅高達217%,令原告難以負荷,且被告未詳細說明虧 損原因及大幅調漲217%之依據,管理費每坪調漲至50元並未 經妥善衡量,顯違比例原則。又被告以E、F棟電梯改修工程 之估價單,陳稱要花費維修HIJK棟電梯,顯然故意誤導HIJK 棟區分所有權人,以緊急修繕為藉口來達成調漲管理費之目 的。是以,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 決議應屬無效。原告為龍揚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 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
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繳管理費部分: ⒈黃伶旨於84年11月23日起登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 00號5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A建物 實際坪數為19.669坪,惟黃伶旨繳交管理費之坪數為21.93 坪,被溢收坪數2.27坪,自84年起共15年,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致黃伶旨受有溢繳管理費9,397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 還此部分利益。
⒉王淑惠於101年5月7日登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5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B建物實 際坪數為43.12坪,惟王淑惠繳交管理費之坪數為48.32坪, 被溢收坪數5.20坪,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王淑惠受有溢繳 管理費20,092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 ⒊羅輝倫於101年12月26日登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 0號11樓(下稱系爭C建物)及高雄市○○區○○○巷0○00號11樓
(下稱系爭D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C、D建物之實際坪數 合計為85.55坪,惟羅輝倫繳交管理費之坪數為95坪,被溢 收坪數9.45坪,自101年以來共8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羅輝倫受有溢繳管理費20,866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部 分利益。
㈤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⒉被告應給付黃伶旨9,397元、王淑惠20,092元、 羅輝倫20,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對於上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均為龍揚山莊HIJK棟之住戶,黃伶旨、王淑惠曾擔任龍 揚山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而黃伶旨更曾擔任多屆HIJK 棟區間委員,其2人應比一般住戶熟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系爭規約規定。龍揚山莊由大樓與透天別墅共同組成,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系爭規約第39 條規定,龍揚山莊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區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間會議係因該區間管理費不足及 緊急修繕等議題,與他區間無涉,當以該區間所有權人會議 決定。再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9條規定,「區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由被告比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區間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系爭決議會 議紀錄已敘明系爭區權會議屬上開規定所稱HIJK棟區間之「 區間」所有權人會議,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系 爭區間會議之簽到人數已達35戶,持分比率佔HIJK區間23.7 4%,其出席數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而 相關議題經表決結果,同意票皆超過出席數之1/2,亦已逾 決議門檻,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所指應有誤會。 ㈡系爭規約第15條及附件二已就龍揚山莊管理費之核算方式載 有明文,再觀系爭區權會議之參考資料表一即「龍揚山莊10 9年HK棟收支預估總表(草案)」(下稱系爭參考資料表一 ),係採用108年資料作為預估數據,預估109年HIJK棟區間 收入扣除支出後,結餘將不足556,414元。而該區間每月每 坪平均透支金額約為11.2元,及每月每坪平均固定支出金額 約31.4元,故HIJK棟區間每月每坪管理費至少應為上開每月 透支金額加計固定支出金額即42.6元。再考量物價飆漲及龍 揚山莊老舊須修繕更新之準備金,增加10%額度,故系爭參 考資料表一建議HIJK棟區間所有權人調整小公部分管理費為 每月每坪47元。至於HIJK棟區間虧損原因及調漲依據,除每 月公布社區財報外,系爭區權會議之參考資料及會議紀錄亦
有詳細說明及記載。原告稱被告未詳細說明虧損之原因及調 漲之依據即將小公管理費由每坪23元調整為每坪50元云云, 並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溢收管理費部分,被告均係依系爭規約第1 5條及附件二規定辦理,且龍揚山莊全體住戶433戶管理費計 算依據之登記坪數,係自起造人華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接 給龍揚山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起,即無更改迄今已逾25年。 而原告所有系爭A、B、C、D建物之管理費係按照權狀「建物 總面積」加「陽台面積」加「共有部分即高雄市○○區○○段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807建號建物)面積」加「共有部分即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808建號建物)面積 」所得,上開坪數包括室內面積、陽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分 擔面積在內,即當時起造人將「承購房屋之權狀坪數及用途 計算分攤」作為管理費計算依據而登記每戶坪數,登載於當 時紙本管理費名冊中,龍揚山莊內433戶皆依此紙本管理費 名冊收費內容欄記載之住宅坪數,作為管理費計算之坪數依 據。而龍揚山莊從未決議修改管理費之計算公式或調整管理 費計算之坪數,更遑論有原告所稱溢收管理費情事,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管理費,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所主張各節,被告已克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系爭規約規定,並顧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責任及 義務,依循其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之, 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就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6月間均為龍揚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召開系爭區間會議,公告日期為109年6 月18日。
㈢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所召開之系爭區間會議,主席並非斯時 主委陳源湖,而係HIJK區間委員林芸任,且僅由HIJK棟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行召開。
㈣系爭區間會議「議題一、調整區間管理費」,提案1決定調漲 HIJK棟區間管理費,提案2決定一坪漲為50元,提案3決議調 漲之管理費,從109年7月1日開始實施,年繳的住戶需追溯 繳交下半年的管理費。「議題二、區間公共區域電梯、頂樓 防水等設備維修。」則決議HIJK棟區間重要工程有關生命安 全的例如電梯、消防安檢、屋頂漏水的部份要先修繕,再慢 慢存錢還給公基金。
㈤依據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持分比率1/10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1/2以上同意行之。」區間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例也是援用 此條規定。
㈥HIJK棟總戶數為167戶,總坪數為4,920.80坪,系爭區間會議 簽到戶數為35戶,含委託書15份,坪數總計1,168.08坪,佔 HIJK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比例23.74%。系爭區間會議有符合 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規定。 ㈦依照系爭規約第39條規定:「會議事項未涉及他區間或全社 區,得由各該區間單獨召開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 。…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關規定,授權由管委會比照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規定辦理。」
㈧黃伶旨於84年11月23日登記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 之室內面積為50.7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5.77平方公尺, 合計為56.56平方公尺,即17.109坪。系爭807建號建物面積 為8.474平方公尺,即2.56坪,故黃伶旨所有之建物實際坪 數為19.669坪,惟黃伶旨繳交管理費之坪數為21.93坪。 ㈨王淑惠於101年5月7日登記為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 之室內面積為112.8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1.67平方公尺 ,合計為124.5平方公尺,即37.66坪。系爭807建號建物面 積為18.06平方公尺,即5.46坪,故王淑惠所有之建物實際 坪數為43.12坪,惟王淑惠繳交管理費之坪數為48.32坪。 ㈩羅輝倫於101年12月26日登記為系爭C、D建物之所有權人,該 兩建物之室內面積合計為222,3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合計為 23.22平方公尺,總計為245.61平方公尺,即74.29坪。兩建 物合計之系爭807建號建物面積為37.24平方公尺,即11.26 坪,故羅輝倫所有之建物實際坪數為85.55坪,惟羅輝倫繳 交管理費之坪數為95坪。羅輝倫嗣已出售上開房地,並於11 1年5月10日登記為他人所有,111年5月15日交屋給新屋主。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等為龍 揚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而無效,而損及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苟未經 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屬無效?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 約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故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無效 與撤銷之第56條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 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 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 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可參)。
⑵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 ,社區之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乃為「規約」。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1 0條第2項亦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 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其管理、使用共用設施,自 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 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決議或規約決定之,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 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決
議或規約,為社區全體住戶就公共事項所為之一致意思表示 ,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即應受該決議或規約 之拘束。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所召開之系爭區間會議, 主席並非斯時主委陳源湖,而係HIJK區間委員林芸任,且僅 由HIJK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召開,此節不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組成之要求,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①依照龍揚山莊依據系爭規約第2條、第11條第1款分別規定: 龍揚山莊分4個區間,分別為別墅區、EF區、G區及HIJK區。 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為:「委員會」,設委員若干人。委員會 之組成由住戶大會之各區間會員互相選舉產生每區間委員( 別墅區7人、EF區4人、G區2人及HIJK區8人),合計21位委 員,復由委員互選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人、財務、總 務行政、監察人各1人,分別負責或協助管理及執行本社區 組織管理章程及附件所規定事項。再觀該規約第10條第1項 規、第39條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足認會議事項 未涉及他區間或全社區,得由各該區間單獨召開區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區間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例亦係援用 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佐以系爭區間會議開會通知單 、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見審訴字卷第83至95頁),均已載明 系爭區權會議屬系爭規約所稱HIJK棟之「區間」所有權人會 議,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依系爭區間會議開 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及議案一、二所示內容參互以察,該次 討論之議案確僅涉及HIJK棟區間事宜,未涉及他區間或全社 區,依系爭規約第39條規定,自得由各該區間單獨召開「區 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此時之會議主席即為HIJK 棟之區間委員,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龍揚山莊 主任委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區間會議非由斯時主委陳源 湖召集,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②原告再主張:龍揚山莊非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社 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僅得召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不得召開「區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禁止該條例第53條 所指之集居地區召開「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如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規定,就同一社區內之 各個小區明定召開「各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要件,自 非法所不許。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決議或規約 ,為社區全體住戶就公共事項所為之一致意思表示,屬共有
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即應受該決議或規約之拘束。 參以系爭規約第39條已明定「會議事項未涉及他區間或全社 區,得由各該區間單獨召開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 。」,且該規約係經85年4月1日第1次住戶大會決議通過, 迭經93年3月15日、同年8月1日之修訂,於93年8月15日公告 施行,有該規約附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24至40頁),此規 約仍為現行有效之規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9頁)。是系爭規約既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體 住戶即應共同遵守事項,自無不得召開「區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對於法規之誤解,要 非可採。
⑷關於系爭區間會議出席比例及決議情形,原告主張:依系爭 規約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及持分比率1/10以上出席方可召開,龍揚山莊總戶數為43 3戶,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達44戶以上方符合龍 揚山莊規約所要求之出席比例,然系爭區間會議卻僅以HIJK 棟戶數計算出席比例,認達17戶即可開會,實際出席戶數亦 僅有35戶,不符合最低出席戶數44戶之要求,此乃屬欠缺決 議成立要件,故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額數不足,已違反系爭 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然查,HIJK棟總戶數為167戶,總坪數為4,920.8 0坪,系爭區間會議簽到戶數為35戶,含委託書15份,坪數 總計1,168.08坪,佔HIJK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比例23.74%。 系爭區間會議有符合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人數 及決議人數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區間會 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並無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原告主 張應以龍揚山莊總戶數為433戶,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應達44戶以上方符合龍揚山莊規約所要求之出席比例云 云,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比例要求「區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比照辦理,難認有據。
⑸原告再主張:系爭決議將管理費每坪調漲至50元並未經妥善 衡量,顯違比例原則;被告以E、F棟電梯改修工程之估價單 ,陳稱要花費維修HIJK棟電梯,顯然故意誤導HIJK棟區分所 有權人,以緊急修繕為藉口來達成調漲管理費之目的,是系 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9年HIJ K棟區間預估收入約為2,862,219元,預估支出約為3,418,63 3元,結餘不足556,414元,依104年4月至108年12月31日間 之數據資料觀之,共計透支3,140,872元,每年平均透支金 額約661,237元(計算式:3,140,872÷4.75年),是該區間 年平均每坪透支金額約11.2元(計算式:661,237元÷12月÷4
,920.8坪=11.2元);而該區間年平均每坪固定支出金額約3 1.4元(計算式:1,855,513元÷12月÷4,920.8坪=31.4元), 是該區間每月每坪應至少為年平均每坪透支金額加年平均每 坪固定支出金額為42.6元(計算式:11.2+31.4=42.6)。再 考量物價飆漲及社區老舊須修繕更新之準備金,增加10%額 度,故建議該區間區權人調整(小公部分)管理費為每月每 坪47元(計算式:42.6×1.1=46.86)等語。經查: ①被告所辯上情,有系爭區間會議所附系爭參考資料表一可憑 (見審訴字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具體說明HIJK棟有必要 調整管理費之原因,嗣經系爭區間會議議題一之提案2,調 整為1坪50元,並表決結果同意票過半數而通過,自難認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再觀系爭參考資料表一,預估費用 僅依歷年固定收入和固定雜項支出所預估,並提供調整管理 費之建議給HIJK棟區間所有權權人,並未包含表二E、F棟2 台電梯改修工程中該區間待修之漏水及電梯整修工程費用。 而因龍揚山莊有7棟電梯,龍揚山莊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長欣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認為「依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月1日開始 電梯使用年限相關規定(耐用基準表)電梯控制系統使用年 限建議為20年,貴大樓E、F棟電梯於84年竣工至今已有25年 ,已超過電梯控制系統建議更新年限,為住戶使用安全故建 議對電梯控制系統進行預防性汰舊換新工程」,建議整修之 範圍則包含控制盤、昇降道、車廂、乘場及機房等部分,預 估改修工程費用2台合計約470,000元等節,有系爭區間會議 資料表二所附「龍揚山莊E、F棟電梯整修建議報告」、估價 單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8頁)。而被告於該建議書上方以電 腦打字方式註記補充,因該建議書係對E、F棟2座電梯所為 估價,而HIJK棟計有4座電梯,故預估為2倍費用即940,000 元(計算式:470,000×2=940,000),使HIJK棟區間所有權 人知悉。而龍揚山莊既係由別墅區、EF區、G區及HIJK區所 組成之社區,應可認其各區建物竣工時間相近,電梯控制系 統使用年限亦無不同,既然E、F棟電梯已超過電梯控制系統 建議更新年限,則HIJK棟電梯之情況應屬相同,顯見被告僅 係提供E、F棟電梯之估價單、整修建議報告供作系爭區間會 議討論之參考,難認有何故意誤導HIJK棟住戶之情形。原告 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 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 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查系爭區間會議調漲該HIJK棟管理費之議案,既經符合系爭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所定出席數之HIJK棟區分所 有權人出席,再經出席者1/2以上同意決議,即屬HIJK棟區 分所有權人一致之決定,自屬合法有效,且難認有犧牲某方 利益而圖利他人或他方之情事,依上說明,系爭決議亦無民 法第148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③原告另主張大公管理費由753元漲至953元,對小坪數住戶不 公平云云,然被告辯稱:龍揚山莊規約規定大公管理費部分 ,以「戶」計算,且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將大樓區「大公」管理費調漲20元,並無對小坪數住戶不公 平之情等語。本院考量大公管理費之調整情形,並非系爭區 間會議內容,實與本件無關,是兩造此部分陳述,均非本件 所應審究,自無贅述之必要。
④原告再主張:系爭區間會議開會通知單未於7日前送達各住戶 ,亦有違法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區權會議 之開會日期為109年6月24日,因該區間經費不足設備損壞, 有危及公共安全之急迫情事,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得以公告為之,並不得少於2日,而被告前於109年6月18日 已公告周知於同年月24日召開,自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等語。本院考量此部分爭執核屬系爭區間會議召集程序 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暨其決議之效力如何等情,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 有拘束力存在。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決議有何撤銷事由 存在,且系爭決議係於109年6月24日作成,距今已逾3個月 ,原告亦已無從依本條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此部分自 非本院所得審究。
⒊綜上,原告所舉各節,均難認系爭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 規約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黃伶旨9,397元、王淑惠20,092元、羅 輝倫20,866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依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本社區管理經費由各住、 用戶按所承購房屋之權狀坪數及用途計算分攤,而依年度或 每月所需支付預算核計之。管理費分攤方式及經費收支預算 如附件二。」(見審訴字卷第26頁)。再依規約附件二「管 理經費收支規則」貳、二規定:「大樓區:(85年4月1日至 87年3月15日)以房屋面積計,每月按每坪單價*總坪數。每 月每坪…HIJK區50元。(87年3月16日至92年6月30日)以房 屋面積計,每月按每坪單價*總坪數+大公提撥753元。每月
每坪…HIJK區23元。(92年7月1日起)以房屋面積計,每月 按每坪單價*總坪數+大公提撥600元。每月每坪…HIJK區23元 。」(見審訴字卷第48頁)。是以,自87年3月16日起,龍 揚山莊管理費之計算依規約規定可概分為「小公」管理費( 按區間每坪單價x坪數)、「大公」管理費(以戶計為一定 額),其加總之和即為該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可認定。 ⒉次查:
⑴黃伶旨於84年11月23日登記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 之室內面積、陽台面積經換算合計為17.109坪;系爭807建 號建物面積經換算為2.56坪,共計19.669坪,惟黃伶旨繳交 管理費之坪數為21.93坪,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 上開計算方式漏未計算共有部分即系爭808建號建物面積, 並提出系爭A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查系爭808建號建物面積為6,344.65平方公尺,黃伶旨之應 有部分為13/10000,經換算其應有部分為8.25平方公尺,即 2.5坪,加計上開19.669坪,即為22.17坪,則被告以21.93 坪計算黃伶旨應繳交之管理費之金額,尚低於系爭A建物所 有權狀上所載總坪數,自未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⑵王淑惠於101年5月7日登記為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 之室內面積、陽台面積經換算合計為37.66坪;系爭807建號 建物面積經換算為5.46坪,共計43.12坪,惟王淑惠繳交管 理費之坪數為48.32坪,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上 開計算方式漏未計算共有部分即系爭808建號建物面積,並 提出系爭B建物第一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查 系爭808建號建物建面積為6,344.65平方公尺,王淑惠之應 有部分為76/10000,經換算其應有部分為48.22平方公尺, 即14.59坪,加計上開43.12坪,即為57.71坪。則被告以48. 32坪計算王淑惠應繳交之管理費之金額,尚低於系爭B建物 所有權狀上所載總坪數,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⑶羅輝倫於101年12月26日登記為系爭C建物、系爭D建物之所有 權人,該2建物之室內面積、陽台面積經換算合計為74.29坪 ;系爭807建號建物面積經換算為11.26坪,共計85.55坪, 惟羅輝倫繳交管理費之坪數為95坪,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被告辯稱上開計算方式漏未計算共有部分即系爭808建號建 物,並提出系爭C、D建物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 3至125頁)。查系爭808建號建物面積為6,344.65平方公尺 ,羅輝倫所有系爭C建物之應有部分為78/10000,經換算其 應有部分為49.49平方公尺,即14.97坪;其所有系爭D建物 之應有部分為74/10000,經換算其應有部分為46.95平方公 尺,即14.20坪,加計上開85.55坪,即為114.72坪,則被告
以95坪計算羅輝倫應繳交之管理費之金額,尚低於系爭C、D 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總坪數,應未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⑷原告雖主張:一般建物買賣的坪數只有計入買方購買戶及「 小公」的面積,「大公」的部分不會計入買賣坪數及價金, 若以權狀來看的話,權狀上會有「大公」的面積,但不會計 入價金,此觀「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亦同,故系爭B部分共 有建物不應作為計算管理費之基礎云云,並提出近期新建案 管理費計算方式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9頁)。然系爭 規約於85年4月1日經第1次住戶大會通過,已如前述,可見 龍揚山莊各建物至少為距今26、27年前之建案,斯時計算管 理費之方式與現今新建案管理費計算方式是否相同,已有可 疑。再觀「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四章第17條二、管理之收 繳:「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 選者視為選擇⒈之情形)□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 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 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⒋管理費之其他分擔方式:…。」(見本院卷二第 209頁),可見管理費有以上4種計算方式,原告逕將上開⒊ 部分打勾,並主張應以⒊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惟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本社區管理經費由各住、用戶 按所承購房屋之權狀坪數及用途計算分攤…」,業如前述, 該規定並未言明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 (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足見系爭808建號建物面積亦 列入管理費計算基礎,顯係採取⒈之方案,且前開「公寓大 廈規約範本」亦已載明「未勾選者視為選擇⒈之情形」,足 見⒈之情形方為原則,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明定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其餘各項情形則為例外,如未經住戶規約 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自應回歸⒈之情形適用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作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作為管理費收費基礎之坪數計算方式並未不利於 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之坪數有溢算致其等有溢繳管理費之情 況,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 令或規約而屬無效之事,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溢收管理 費之情事,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各原告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