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27號
CTDV,110,建,27,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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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王御帆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朱中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八日以民事辯論狀二及言詞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 有明文。此款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生 活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47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 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起訴聲明請求新台幣(下 同)7,840,801元,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有起訴狀可考( 見110年度審建字第22號卷第11頁),嗣於11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狀二及以言詞就同一聲明追加民法 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及作 為請求權基礎(見110年度建字第27號卷一第197、200頁) ,並表明不捨棄原主張承攬法律關係之請求(見110年度建 字第27號卷二第130頁),核屬訴之追加,並非變更。且原 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於上開追加之訴亦得利用,有助於一次 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符合訴訟經濟,難謂有害於被告之程序 保障。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



係為訴之變更、不同意變更云云(見同卷第8、224頁),均 屬無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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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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