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黃湘涔
被 告 李順德
兼訴訟代理
人 李進雄
被 告 葉陳暫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志宏
被 告 張瑞昌
徐武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盛長春
被 告 李進忠
訴訟代理人 夏素珍
被 告 李青峰
李振川
李景文即李蔡鳳珠之繼承人
李瑞霖即李蔡鳳珠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王伊忱律師
複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准予原物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人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15 、607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權利範圍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 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查系爭315地號上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即同區段2419建號)、91號 (未保存登記)、93號(未保存登記)等建物(下分別稱系 爭89、91、93號建物)坐落,其中系爭89、91號建物及左側 空地現由被告葉陳暫使用,另系爭93號建物現由被告李順德 、李進雄使用;系爭607地號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9之1號建物)坐落,該建 物坐落位置為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使用現況略圖,現由被告張 瑞昌、徐武雄使用;系爭607地號其餘土地,現由被告李進 忠、李青峰、李振川供作停車場使用。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眾多、其中幾筆土地面積不大,且有地上物坐落,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經考量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 共有人所得面積,過於零散細分,依法無法各自申請建築, 爰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係 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至就被告李順德、葉陳暫、李進雄 、李青峰、李振川等5人答辯狀所述,原告認如依使用現況 分割,有失公平,蓋分割方案應使各共有人均有臨路,較為 妥適,且本案尚有涉及地上物及土地價差問題,如分得系爭 315地號者,其土地公告現值較高,故原告不認同上開被告 所提分割方案,應先以各共有人皆得分配土地,及消滅共有 關係為宜,分配面積有多或不足情形時,再以價金找補。為 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各以下情置辯:
㈠被告葉陳暫則以:系爭315、605、607、608、609地號及同區 段598、600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李生、李成、李福添、 李江海於45年向原地主即訴外人李烏軍所共同承買,該承買 合約書載明「經各承買人聘請土地測量師明確劃分土地分界 ,經各承買人確認『埋石為界』在案,以做分管協議,各承買 人應安分守己不可侵犯,特立合約書…」等語,是各承買人 於系爭合約已明確載明分管協議。其次,被告李順德之土地 權利係繼承自李生;伊之土地權利係向李成購買;被告張瑞 昌、徐武雄之土地權利,係經訴外人張進興向李福添購買後 始由渠等繼承;原告之土地權利則係向李江海之子所購買。
依系爭合約之分管協議及現況,同區段598地號係由原告管 理,同區段60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張瑞昌、徐武雄所共有管 理,上開2筆土地經徵收後,業經共有人協議依共有比例均 分徵收價金,並依徵收面積由各共有人均分縮減土地謄本共 有持有比例,故本案共有土地(即重測前之同區段603地號 )於45年買賣時,為完整土地,並依分管協議各自持有管理 使用土地,嗣因道路劃設徵收區分坐落位置導致現況使用情 形。伊係於58年間向李成購買本案土地,經各承買人確認修 改系爭合約,伊亦得依分管協議使用持分土地;嗣於65年間 ,伊經斯時各承買人即張進興、李江海、訴外人李明福、被 告李順德同意,於系爭315地號之持有管理範圍內新建住宅 ,經取得原高雄縣政府同意發給建築執照許可後,乃於66年 依法完工取得系爭89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劃設坐 落位置於系爭315地號、建築面積為66平方公尺,而伊就系 爭315、605、607、608、609地號土地之持有權利為4370分 之500(換算後為245平方公尺),因伊現況持有管理使用土 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是伊並無侵占土地或持有不足土地 面積情事,原告起訴狀主張違反系爭合約所記載之分管協議 約定。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不同意315地號變價分割,亦 不同意607地號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判准依現況使用個別分割。 ㈡其於被告則以:如系爭315地號土地無法原物分割,同意以變 價分割處理;另系爭607地號土地同意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 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 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
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 適當之分割。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陳暫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同地號,僅 係因政府徵收、買賣及分割等情事致其分離,系爭土地應合 併分割云云。惟查,合併分割依法係以共有人相同,或共有 人部分相同而該不動產相鄰為其要件,土地之原使用情況則 在所不問,縱被告葉陳暫所述為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未 完全相同,且系爭土地亦未相鄰,尚與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 ,即無從合併分割。是被告葉陳暫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要屬無據。
㈢再按,合建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當 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 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 決意旨供參)。查系爭315地號土地分別為現在之共有人買 賣取得或繼承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 31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除被告葉陳暫不同意外,其餘 被告皆同意原告起訴時為變價分割之請求。惟被告葉陳暫辯 稱系爭315地號土地上有其保存登記建物(高雄市○○區○○段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分管協議,應原物分割,並 提出合約書(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1至158頁)為證;且經本 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卷二第373至379頁)附卷可參。查簽立上開合約書 及同意書之人,與被告等人並不完全相符,且字跡以肉眼辨 識似為同一人所簽立,其真正並為被告多人所否認,則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僅具債之關係,對於未記載 於合約書或同意書上之共有人,自不受合約書或同意書所拘 束。是被告李青峰及其他被告等辯稱被告葉陳暫之保存登記 建物並未經渠等同意,不得對抗伊等語,尚堪採信。又被告 等人均曾提出分割方案,本院認係大同小異,經全體共有人 協商後,達成原物分割及不足部分以交換土地或金錢找補之 共識後,本院即於111年11月4日赴現場勘驗系爭607、315地 號土地,並囑託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分割方案甲,見本院卷卷三第181頁)附卷可 參。則該分割方案甲就被告葉陳暫分得之部分,已與被告葉 陳暫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得部分相同,其餘他共有人原亦同 意以此方案作為原物分割系爭315地號土地之方案。惟被告 葉陳暫嗣於112年1月5日具狀改稱不同意上開原物分割方案 ,因其分得部分因有畸零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顯失公平 ,且其不同意以系系爭607⑶土地與原告315⑸之土地交換等語 (見本院卷卷三第267頁)。然被告葉陳暫雖做如此變更, 嗣後仍未再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僅泛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改 稱同意原告112年4月24日提出新的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 卷三第333至334、339頁,下稱新的分割方案)。然查,原 告上開新的分割方案、與被告葉陳暫所提之分割方案、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分割方案,就被告葉陳暫所分得之部分 並無二致。是被告葉陳暫前以顯失公平為由,嗣後不同意與 其他土地共有人已協商一致願由被告葉陳暫與原告交換系爭 607地號土地或以金錢找補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315地號土 地不足之面積,之後又同意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所提之新的 分割方案,其所述不一,意見反覆,實難確認被告葉陳暫就 該分割方案之真意。又被告葉陳暫就系爭31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換算之潛在面積僅94.39平方公尺,被告葉陳暫於分割 方案甲則分得113平方公尺,其為保有超過其土地應有部分 面積之建物,且其分得土地佔據系爭315地號土地面鄰金龍 路有較寬之長度,而該長度亦不合於其應有部分之持有比例 ,是被告葉陳暫於分割方案甲本即受有極大利益,尚需找補 其他共有人金錢,方符合其分得價值較多之位置;況多數共 有人一再否認被告葉陳暫所有之89號建物有經渠等同意而興 建;再就分割方案甲觀之,原告分得系爭315地號土地部分 並未面鄰金龍路,亦未鄰大新路115巷,其土地價值顯較其 他共有人為低;被告李青峰分得部分,其形狀並非方正,且 承受大新路115巷較無經濟價值之部分,亦顯非公平;且原 告及被告李青峰皆表示不同意該分割方案,是分割方案甲就 31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亦非妥適,應堪認定。綜合上情, 兩造皆末再提出妥適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是參酌當事人多 數之意願(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4頁),認多數人主張系爭 315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尚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兩造協商系爭60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除被告葉陳暫不同意外,其餘被告皆同意。惟被告葉陳暫 未說明原告上開原物分割方案有何不公平之處,且其提出之 系爭607地號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卷三第61頁),亦將系爭6
07地號分割成長方形,僅共有人分得位置不同;再者,於本 院111年11月4日到場勘驗系爭607地號土地,被告葉陳暫對 於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嗣後雖不同意,亦未再提出 新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上開分割 方案分割後各土地皆屬方正,且均有臨力行巷等情,認該分 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原告另起訴求分割高雄市大社區翠屏段596、597、605、605- 1、608、609地號等6筆土地,業經和解成立,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原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 擔,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 利 範 圍 315地號 607地號 1 李文章 700/4370 700/4370 2 李順德 485/8740 485/8740 3 葉陳暫 500/4370 500/4370 4 張瑞昌 500/13110 500/13110 5 徐武雄 500/13110 500/13110 6 李進忠 1/6 1/6 7 李進雄 485/8740 485/8740 8 李青峰 2685/13110 9 李振川 2685/13110 10 李景文即李蔡鳳珠之繼承人 1/12 1/12 11 李瑞霖即李蔡鳳珠之繼承人 1/12 1/12
附表二:60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分得地號 面積 分得人 備註 607 245平方公尺 李振川 607(1) 199平方公尺 李景文、李瑞霖 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607(2) 199平方公尺 李進忠 607(3) 137平方公尺 葉陳暫 607(4) 192平方公尺 李文章 607(5) 133平方公尺 李進雄、李順德 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607(6) 91平方公尺 張瑞昌、徐武雄 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