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2號
CTDV,107,訴,402,2023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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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黃光明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黃玉溱(即黃永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詩捷

被 告 黃玉進(即黃永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興(即黃永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107年
度訴字第402號命被告黃玉溱黃玉進黃玉興為被告黃玉添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原告陳報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乙○○、丁○○,並提出甲○○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為憑,本院遂於112年2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02號裁定命被告丙○○、乙○○、丁○○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被告丙○○、乙○○、丁○○於接受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後,即已分別旋即於收受通知後3個月內之110年12月間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別於111年8月29日以高少家宗家司厚110司繼字第6200號函、111年8月29日以高少家宗家司厚110年度司繼字第596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被告丙○○、乙○○、丁○○應非被告甲○○之繼承人,無從承受本件訴訟,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又被告丙○○、乙○○、丁○○雖就甲○○部分均已拋棄繼承,但就戊○○部分則並未拋棄繼承,且該部分業經原告聲明由被告丙○○、乙○○、丁○○及甲○○承受訴訟,其等仍為戊○○之承受訴訟人而應續行該部分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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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