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丁美伊
被 告 羅伊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6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原告所指被 告之犯罪事實,迄今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被告 等人之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尚無 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法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 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依 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