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4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350、11638、12282、12590、12786、12791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646、14997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3、19661、20101號,112年度
偵字第70、5895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淑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芳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9號)商店 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前揭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 ,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 在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及 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鼓山、楠梓、左營、林 園及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69、152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 各該欄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佐,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金簡上卷第68、172 頁),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料者主觀上如認識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可預見將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前揭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有遭詐欺集 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 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意,提 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揭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揭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17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1至17)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 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 犯罪事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尚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以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評價不足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揭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被害 )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渠等 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 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本案告 訴(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迄未與渠等達成和(調 )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無業(金簡上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 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 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 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 揭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 從再利用存簿、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 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竹君、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時間以匯款或轉帳明細為主;若無,則參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其他書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 1 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林峰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芸」、「恩宇」、「qwe0000000」,以假投資真詐方財式,介紹林峰緯加入「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峰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㈠111年2月10日13時6分許 ㈡111年2月10日13時7分許 ㈢111年2月10日13時9分許 ㈣111年2月10日13時20分許 ㈤111年2月12日14時15分許 ㈠1萬元 ㈡1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㈤10萬元 ⒈告訴人林峰緯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3至31、33至35頁) ⒉轉帳明細(警二卷第75至79頁) ⒊林峰緯金融卡(警二卷第4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二卷第47至6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頁) 2 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林宸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全方位程式」刊登假投資廣告,並加林宸君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會員申請帳號投資賺錢,並教導操作交易等語,致林宸君陷於錯誤而借用黃玉穎之帳戶匯款。 111年2月12日19時2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代理人黃玉穎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9至40頁) ⒉轉帳明細(警一卷第57頁) ⒊臉書頁面截圖、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9至7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警一卷第47、75、77、7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一卷第49頁) ⒎IP位置查詢結果(警一卷第81頁) ⒏委託書(警一卷第53頁) 3 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鄧雅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林耀文(Bill)」、「富瑞金投-張磊」,以假投資真詐方財式,介紹鄧雅畇加入「內線交易體驗群組21」及下載「富瑞金投」APP,向鄧雅畇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期貨,保證獲利等語,致鄧雅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9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鄧雅畇警詢證述(偵三卷第7至11頁) ⒉轉帳明細(偵三卷第19頁) ⒊LINE頁面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偵三卷第25至2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三卷第17頁) 4 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蔡季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傳送簡訊邀請蔡季瑾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在群組中指示蔡季瑾下載「富盈金投」APP,向蔡季瑾佯稱:申請帳號並依照該投資APP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蔡季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8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蔡季瑾警詢證述(偵四卷第17至19頁) ⒉轉帳明細(偵四卷第23頁) 5 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林聖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盤操作」,向林聖閔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代為操作LEO娛樂城,保證獲利等語,致林聖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㈠111年2月12日17時38分許 ㈡111年2月12日19時53分許 (以簡便格式表記載交易時間為主) ㈠2萬元 ㈡2萬元 ⒈告訴人林聖閔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3至1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21至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5至1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11、17頁) 6 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陳立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九州娛樂城」代操作假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立庭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申設帳號後,可代為操作九州娛樂城,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立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2日16時49分許 (以簡便格式表記載交易時間為主) 3萬4000元 ⒈告訴人陳立庭警詢證述(警四卷第39至41頁) ⒉轉帳明細(警四卷第5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9至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3至4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1、35、37、4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四卷第47頁) 7 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賴崇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娛樂城代操作廣告,並於111年2月8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崇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申設帳號後,可代為操作「GSBET」博弈娛樂城,保證獲利等語,致賴崇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1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賴崇德警詢證述(警四卷第61至6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寫紙張(警四卷第81至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65至6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3、57、59、6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四卷第73頁) 8 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許鶴忀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vin」與許鶴忀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方財式,慫恿許鶴忀下載「TPG」投資APP,向許鶴忀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等語,致許鶴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7日12時33分許 45萬元(不含手續費) ⒈告訴人許鶴忀警詢證述(警四卷第91至93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05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警四卷第113至11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9至14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95至96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85、87、97頁) 9 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李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10時許先透過設群軟體臉書帳號「全方位程式」刊登假投資廣告,並加李節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會員申請帳號可代為操作投資賺錢及教導操作交易等語,致李節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㈠111年2月10日20時5分許 ㈡111年2月11日11時50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8000元 ⒈告訴人李節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49至153頁) ⒉轉帳明細(警四卷第171至17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79至18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55至156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45、147、163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吳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上官美玲Mairyn」、「Bit-C客服-966」,以假投資真詐方財式,慫恿吳昀蓁至「Bit-C」投資平臺投資,向吳昀蓁佯稱:可參加「Bit-C」群組討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吳昀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2月8日15時26分許 15萬元 ⒈被害人吳昀蓁警詢證述(警五卷第8至14頁) ⒉轉帳明細、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9、5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平台投資交易明細、出入金紀錄截圖(警五卷第53至7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5至16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五卷第18頁) 11 111年度偵字第10646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鄭沛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16時14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發送內容為「login 網站股票投資」之簡訊至鄭沛涵行動電話後,鄭沛涵瀏覽後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互加好友,該自稱助理之「An」即向鄭沛涵佯稱:可至login網站註冊及開戶投資股票,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鄭沛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2月8日12時3分許 ㈡111年2月8日12時4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⒈告訴人鄭沛涵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15至25頁) ⒉轉帳明細(併警一卷第71至7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75至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1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27、29、5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併警一卷第61頁) 12 111年度偵字第10646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徐晨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徐晨睿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歆」與徐晨睿互加好友,向徐晨睿佯稱:其母親都用「STT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等語,並傳送該平台網址給徐晨睿,致徐晨睿陷於錯誤,至該STT平台註冊後,依該平台官方LINE暱稱「STT交易平台總客服」、「CSD經辦部」指示匯款。 111年2月12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徐晨睿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13至1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併警二卷第27至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7至19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1、23、25頁) 13 111年度偵字第18293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吳弘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網站給吳弘展,慫恿吳弘展匯款投資,使吳弘展陷於錯誤。 ㈠111年2月10日15時2分許 ㈡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 ㈢111年2月11日13時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⒈告訴人吳弘展警詢證述(併警三卷第103至10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轉帳明細(併警三卷第122至1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11至112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115至116頁) 14 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劉俊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劉俊偉後,即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劉俊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㈠111年2月10日13時27分許 ㈡111年2月10日13時28分許 ㈢111年2月10日15時3分許 ㈣111年2月10日15時4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㈢3萬元 ㈣3萬元 ⒈告訴人劉俊偉警詢證述(併警四卷第10至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轉帳明細(併警四卷第16至2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13頁) ⒋劉俊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劉俊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併警四卷第14至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2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21、22、24至25頁) 15 111年度偵字第20101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鄭雪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娜」、「陳麒文」,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介紹鄭雪芬下載MetaTrader 4,佯稱:可操作美金指數以獲利云云,致鄭雪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2月8日11時44分許 60萬元 ⒈告訴人鄭雪芬警詢證述(併偵七卷第65至69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偵七卷第125頁) ⒊鄭雪芬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併偵七卷第13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七卷第71至1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43至145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七卷第139、141、155頁) 16 111年度偵字第20101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瑞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前先透過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有張瑞宏加為Line好友後,鼓吹張瑞宏至「百家聯騰全方位」博奕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瑞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2月12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張瑞宏警詢證述(併偵六卷第43至44頁) ⒉轉帳明細(併偵六卷第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六卷第51至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六卷第49、53、55、5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六卷第75頁) 17 112年度偵字第5895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吳欣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並以暱稱「劉凱文」加入吳欣柔之LINE聊天室中,向吳欣柔佯稱:下載「TPG」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後,再加入客服人員之Whats App通訊軟體,依客服人員介紹方式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欣柔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㈠111年2月7日12時30分許 ㈡111年2月9日11時11分許 ㈠35萬元 ㈡161萬1560元 ⒈告訴人吳欣柔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17至2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併警五卷第35至37頁) ⒊附件1-吳欣柔匯款金額表(併警五卷第3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五卷第41至6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9至31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25、27、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