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2號
CTDM,112,金簡,82,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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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5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1號、第692號、111年度
偵字第1846號、第1926號、第3450號、第3637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7號、第21804號、第2
5253號、第1217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
、第6271號、第8583號、第8766號、第10901號、112年度偵字第
39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8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和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申設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前申設之000000 0000號門號,在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忠翰」之成年男子,容任「李忠翰」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藉其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上開門 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 款項匯入後旋即操作手機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0年6月30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掛失補發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110 年7月14日申辦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後,旋於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森凱」之成年男子,容任「張森凱」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兆豐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款項匯入後旋 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因附表一、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0年1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1221121號函暨交易明細、約定 轉帳清單、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00061123號函暨金融卡異動情形表、網路銀 行服務申請暨約定表、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暨服務契約書、及附表一、二「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申 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一、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 頭帳戶被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各以單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被害人/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以及隱匿來自附表一、二「被害人/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 犯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9至18所



示),既與原起訴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 8)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率爾提供銀行帳戶、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 ,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無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工作為輕隔間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至 4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綜合上情, 再審酌被告就兩次犯行相距極近,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 之同質性甚高,爰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 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 件犯行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詹東佑、黃淑妤、陳秉至、張勝傑、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匯入永豐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告訴人 盧崑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佯為「林雨柔」、「張家琪」撥打電話予盧崑進佯稱:在酒店上班,要辦離職要繳費用云云,致盧崑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6月7日10時20分 23,000元 1.盧昆進警詢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 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110年7月6日11時7分 35,000元 110年7月13日11時25分 25,000元 2 告訴人 葉祐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祐宏佯稱:要支付美金保單手續費、家裡需要裝潢、帳戶遭凍結、要繳罰款、要繳保證金云云,致葉祐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5分 330,000元 1.葉祐宏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農會匯款申請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3號移送併辦事實 3 告訴人 陳民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陳民凰並佯稱:家人過世繼承大陸房產需繳費,且染上新冠肺炎需醫療費用,欲借錢周轉云云,致陳民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10時48分 215,000元 1.陳民凰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3號移送併辦事實                
附表二:匯入兆豐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告訴人 楊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楊文昊」結識楊惠如並佯裝交往,再於110年6月間佯稱:可以開通「澳門新葡京娛樂場」網路博奕帳號匯款儲值以獲利云云,鼓吹楊惠如投資,再以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若要提領投資獲利要先行繳納稅金、擔保金、儲值投注云云,致楊惠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13時42分 538,000元 1.楊惠如偵訊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 2 告訴人 劉韋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加劉韋均為LINE好友後,佯稱:為科興疫苗研發人員,公司有給研發人員投資福利云云,鼓吹劉韋均投資,致劉韋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11時34分 220,000元 1.劉韋均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告訴人 農玉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某日,透過臉書結識農玉花並佯稱:在香港經營彩券行要進行投資云云,致農玉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11時38分 36,000元 1.農玉花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事實 4 告訴人 王志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透過戀愛交友軟體結識王志寧,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在香港有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鼓吹王志寧投資,致王志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12時19分 50,000元 1.王志寧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事實 5 告訴人 邱于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以臉書私訊邱于庭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在永利澳門有限公司上班,知道彩券中獎號碼云云,鼓吹邱于庭下注,再佯以:要先支付銀行費用,才會支付獎金云云,致邱于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12時44分 41,000元 1.邱于庭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事實 6 告訴人 黃建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暱稱「依依」加黃建富為LINE好友後,推薦「新葡京」博奕網站平台,鼓吹黃建富註冊操作,再以客服人員佯稱:若要提領獲利要充值云云,致黃建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7日10時11分 18,000元 1.黃建富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及轉帳交易明細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事實 7 告訴人 蔡明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前某時以臉書張貼代購國外商品之不實廣告,適有蔡明道於110年7月11日見狀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7日11時1分 95,000元 1.蔡明道警詢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事實 8 告訴人 洪秉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張慧君」在社團「員林大小事」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健身環及遊戲片等不實訊息,洪秉佑於110年7月16日閱覽該訊息後私訊對方,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7日11時57分 6,000元 1.洪秉佑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洪秉佑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事實 9 告訴人 游金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金環並佯稱: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下注穩賺不賠云云、再以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若要解除帳號鎖定,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游金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7日9時42分 100,000元 1.游金環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7號移送併辦事實 110年7月17日9時46分 100,000元 10 告訴人 劉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輝」結識劉秀琴並佯稱:其為香港永利公司職員,可幫劉秀琴解決經濟壓力云云,致劉秀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10時 90,000元 1.劉秀琴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郵政跨行匯款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04號移送併辦事實 11 被害人 周宥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詩」結識周宥材,誘使周宥材投資,致周宥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7日10時7分 3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1804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30,01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周宥材警詢證述 2.周宥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04號移送併辦事實 12 告訴人 張翊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靜婉」結識張翊群,誘使張翊群進行投資,致張翊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7日11時32分 20,000元 1.張翊群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04號移送併辦事實 13 被害人 楊福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樂在明天」結識楊福海並佯稱:在愛華國際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福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7日10時8分 30,000元 1.楊福海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轉帳資料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移送併辦事實 14 告訴人 潘棋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潔」結識潘棋容並佯稱:在飛括金融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潘棋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7日15時20分 10,000元 1.潘棋容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潘祺容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號移送併辦事實 15 告訴人 呂孟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呂孟娟並佯稱:發現高盛集團平台漏洞,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呂孟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7日18時57分許 50,000元 1.呂孟娟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匯款明細擷圖、呂孟娟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移送併辦事實 16 告訴人 余和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陳志剛」私訊余和蓁,佯稱可參與地下彩金公司投資,惟中獎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余和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13時6分 30,000元 1.余和蓁警詢證述 2.余和蓁使用其子邱譁育、邱建穎轉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訊息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6號移送併辦事實 110年7月16日13時7分 30,000元 17 告訴人 麥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麥嘉翔聯絡,佯稱欲共同購買房屋云云,致麥嘉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7日19時35分 28,000元 1.麥嘉翔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轉帳頁面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1號移送併辦事實 18 告訴人 葛曉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1時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革命」聯絡葛曉妮,並邀約葛曉妮註冊為「騰訊競猜娛樂」會員,致葛曉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13時10分 30,000元 1.葛曉妮警詢證述 2.通訊軟體訊息、「南松山綜合活存-薪轉明細」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號移送併辦事實 110年7月17日10時17分 50,000元 110年7月17日10時18分 20,0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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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永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