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0號
CTDM,112,金簡,60,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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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3485號、第13721號、第171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18時4分許、同年月28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 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其母親黃玉菁(所涉詐欺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依 指示更改後,將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臺銀帳戶提款卡( 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如」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員與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劉松和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劉松和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松和、莊書媛、柯景耀王瑞華、證人許 詠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合庫帳戶、臺銀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 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 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被告先後寄出上開2帳戶資料,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多數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31頁),亦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 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 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考量本案交付2個帳戶,並未獲有報酬,及告訴 人財產上損失程度,且被吿與告訴人劉松和、莊書媛達成調 解,並均賠償完畢,至告訴人柯景耀王瑞華部分,被告雖 有意願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柯景耀王瑞華 並未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 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兼衡自承高職畢業,現從事焊 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無人需其撫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松和、莊書媛成立調解及賠償其等損失 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資料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交付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臺銀帳戶提款卡等物, 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 因上開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 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1 劉松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松和佯稱欲出售手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0日23時27分許 1萬100元 臺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莊書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書媛佯稱欲出售手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0日23時2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3 柯景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9時許,透過電話向柯景耀佯稱:誤刷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0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4 王瑞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向王瑞華佯稱:官方設定為批發商,需至銀行更改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0日20時36分許(自被害人許詠玅帳戶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許詠玅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庫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及簡訊擷圖 111年4月30日20時38分許(自告訴人王瑞華帳戶轉帳,聲請意旨誤載為以友人高韻茹之款項轉帳) 5萬元 111年4月30日20時37分許(自被害人許詠玅帳戶轉帳) 2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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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