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6號
CTDM,112,金簡,26,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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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福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4420號、第1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 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臺南安定「空軍一 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中 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蕭淑梅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蕭淑梅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淑梅、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吟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 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 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刑事辯護要旨狀及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37、39頁),亦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 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為本案犯行前 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 量本案僅交付1個帳戶,未獲有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 上損失程度,且被吿已與被害人蕭淑梅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 失,至告訴人蔡佩吟部分,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並未出席致 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刑 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兼衡自陳高職肄業,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 限,被告本件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 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 。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 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酒後駕車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074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2月,於1 11年1月20日確定,是其在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法定 要件,縱其前案犯罪時間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亦無不同, 是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尚屬無據,自難允准。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二)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開帳戶業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 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帳戶資料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被害人 蕭淑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佯為小三美日電商業者撥打蕭淑梅電話誆稱:系統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需使用CDM存款等語,致蕭淑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2時2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蔡佩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許,佯為捷洛妮絲電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蔡佩吟電話誆稱:因公司作業人員操作疏失,誤刷信用卡,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蔡佩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0時13分許 9萬9,997元 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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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