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宥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宥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宥琪雖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 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 ,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上開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 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臺企帳戶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趙宥琪上開臺企帳戶內,其中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他人帳戶,而附表編號3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則因銀行 行員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而使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提領,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蔡東衛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宥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金訴卷第59頁),並有上開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25-28頁)及如附表「相 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臺企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 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他人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 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又附 表編號3部分,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 錢犯罪計畫之實行,僅因王治程於匯款時,及時遭銀行行員 發覺阻止,因而僅匯款1元至上開臺企帳戶內,僅係為使該 帳戶遭警示之意,此有告訴人王治程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96頁),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所為,認涉犯幫助 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態樣 之變更,尚與罪名之變更無涉,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㈣再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 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依刑法第55 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匯款 ,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 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 ,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 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 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又被告迄今未與蔡東衛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 兼衡自述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訴人、被害人 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 從事裝潢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 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得8,000元報酬(見審金訴卷第59頁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經查,被告將上開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蔡東衛等3人匯款至上開臺企帳戶內, 然此際被告對上開臺企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該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曾朋分款項,是上開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 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臺企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 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 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蔡東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透過傳送簡訊及LINE向蔡東衛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下載富邦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蔡東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臺企帳戶內。 ①111年7月13日1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7月18日11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蔡東衛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9-31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警卷第35-37、39-40頁) 2 許承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透過傳送簡訊及LINE向許承凌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下載富邦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許承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臺企帳戶內。 ①111年7月13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③111年7月13日11時2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1年7月13日11時4分許,匯款5000元。 ⑤111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匯款4萬8000元。 ①告訴人許承凌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59-63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簡訊擷圖(見警卷第67-83頁) 3 王治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9時許,透過LINE向王治程佯稱:股資股票獲利的訊息云云,並提供上開臺企帳戶之帳號供王治程匯款,惟因銀行行員及時發現有異而告知王治程,致王治程並未依指示匯款,遂基於使上開臺企帳戶警示之目的,僅匯款1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111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元。 ①告訴人王治程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95-97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