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29號
CTDM,112,金簡,229,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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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美琪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506、60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42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凃美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凃美琪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 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下合稱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李焱」之成年人,另透過詹芷盈(檢察官 另行偵辦)以微信傳送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李焱」。「李焱」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臺 銀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連柏超等人致陷於錯誤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 團成員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 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連柏超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連柏超等人、詹



芷盈、李俊鴻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警一卷第7至11頁,警 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49至51、111至113頁,併偵卷第 17至21頁,調警卷第5至11頁,調偵一卷第21至24頁),並 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詹芷盈與「李焱」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4月7日屏 東營字第11200017501號函、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警一卷 第103至105頁,偵一卷第75頁,金訴卷第35至115、129、13 3至13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凃美琪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178、181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臺銀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 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 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 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 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 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 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 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表各告訴人財產法 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42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



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迄未與告訴人連柏超楊中平成立和 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 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業與告訴人林維德成立調解並給付款 項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摺交易明細可憑(審金訴卷第83 至84頁,金訴卷第193頁),並經告訴人林維德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緩刑(金訴卷第171頁),另被告雖 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然因其餘告訴人就金額意見不一而未 能進行調解(審金訴卷第63頁),並考量被告未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暨告訴人損害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餐飲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與配偶及 10個月大之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金訴卷第181、195至19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臺銀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臺銀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臺銀 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臺銀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連柏超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21時許起,以LINE向連柏超佯以可下載交易軟體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為由,致連柏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0年12月13日13時57分許轉帳1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9頁)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8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一卷第51至69頁) 2 林維德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起,以LINE向林維德佯以可加入投資課程進行投資為由,致林維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0年12月14日8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頁)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二卷第21至51頁) 3 楊中平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楊中平佯以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楊中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許轉帳12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卷第79頁)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91頁) ⑶網頁截圖(併偵卷第67至77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警莊刑字第1114023945號(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099401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06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423號(併偵卷) 5.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審金訴卷) 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金訴卷) 7.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07號(調偵一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115700號(調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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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