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第291號、第292號、第293號、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金融卡、 存摺及密碼」補充及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所載「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行動網轉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另補充被告於偵訊中雖表示其 忘了有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語,然詐騙集團成 員就詐得款項是以行動網方式轉出,堪認被告亦有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曾國豪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件附 表編號1 至15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示之詐術,致附件附表編號1 至15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 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 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 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上開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詐騙附件附表編號1 至15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件 附表編號1 至15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分別受有如附件附表1 至15所載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 未能與附件附表編號1 至15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交付帳戶給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取得利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件附表編號1 至15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 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被 告 曾國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范燦麟、葉綜獻、陳美如、 蔡林貴、趙祥邑、黃成淑、劉宣宏、陳忠福、李晉芳、陳肯 昕、林靖勛、劉千如、楊秋蓮、王秀卿、王泳潔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內。嗣范燦麟等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燦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葉綜獻、陳美 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蔡林貴、趙祥邑、劉宣 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陳忠福、李晉芳、陳肯 昕、林靖勛、劉千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楊秋 蓮、王秀卿、王泳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燦麟、葉綜獻、陳美如、蔡林貴、趙祥邑、劉宣宏、 陳忠福、李晉芳、陳肯昕、林靖勛、劉千如、楊秋蓮、王秀 卿、王泳潔及被害人黃成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范燦麟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綜獻 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美如提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林貴 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趙祥邑提出之存摺 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宣宏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忠福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晉 芳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肯昕提出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靖勛提出之轉帳明細、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千如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秋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秀卿 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王泳潔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黃成淑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范燦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語」與范燦麟聯絡,並佯稱:在華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范燦麟陷於錯誤。 111年3月9日10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2 告訴人葉綜獻 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綜獻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葉綜獻陷於錯誤。 111年3月8日9時39分,轉帳1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3 告訴人陳美如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如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美如陷於錯誤。 111年3月9日15時30分,轉帳3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4 告訴人蔡林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林貴聯絡,並佯稱:在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蔡林貴陷於錯誤。 111年3月21日10時31分,轉帳1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111年3月21日10時33分,轉帳15萬元。 5 告訴人趙祥邑 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祥邑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趙祥邑陷於錯誤。 111年3月16日10時46分,轉帳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111年3月16日14時35分,轉帳8萬元。 111年3月23日9時44分,轉帳34萬元。 6 被害人黃成淑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成淑聯絡,並佯稱:在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成淑陷於錯誤。 111年3月17日11時20分,轉帳3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111年3月23日11時46分,轉帳60萬元。 7 告訴人劉宣宏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宣宏聯絡,並佯稱:在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宣宏陷於錯誤。 111年3月22日15時37分,轉帳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111年3月23日10時34分,轉帳5萬元。 8 告訴人 陳忠福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忠福聯絡,並佯稱:在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忠福陷於錯誤。 111年3月7日15時30分,匯款9萬8888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9 告訴人李晉芳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晉芳聯絡,並佯稱:在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晉芳陷於錯誤。 111年3月8日12時41分,轉帳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10 告訴人陳肯昕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肯昕聯絡,並佯稱:在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肯昕陷於錯誤。 111年3月7日20時33分,轉帳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111年3月7日20時34分,轉帳6888元。 11 告訴人 林靖勛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靖勛聯絡,並佯稱:在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靖勛陷於錯誤。 111年3月8日20時30分,轉帳3萬8888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12 告訴人 劉千如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千如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千如陷於錯誤。 111年3月21日13時49分,轉帳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13 告訴人楊秋蓮 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秋蓮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秋蓮陷於錯誤。 111年3月7日12時22分許,轉帳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14 告訴人王秀卿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秀卿聯絡,並佯稱:在華熙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秀卿陷於錯誤。 111年3月7日12時27分許,轉帳5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111年3月9日13時36分許,轉帳76萬元。 15 告訴人王泳潔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泳潔聯絡,並佯稱:在華熙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泳潔陷於錯誤。 111年3月9日15時38分許,轉帳7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