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83號
CTDM,112,金簡,183,202305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3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秉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第5行至第7行「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16行至第17 行所載「將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藉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贓款」補充為「將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 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贓款(無證據顯 示有第3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秉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鍾秉汯提供其本人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匯款至上 開帳戶後,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 交,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其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 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開華南帳戶 予他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告訴人陳雅芬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將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掩飾 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



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液化氣體灌裝、未婚、需扶養一個6歲小 孩、目前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見警卷第4頁),而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末查,告訴人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之款項,固為犯罪所得,然 因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在 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02號
  被   告 鍾秉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汯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 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 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 匯款之用,依指示提款更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 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3、4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秉汯華南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 團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匯入鍾秉汯華南帳戶之詐欺所得贓 款予以提領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即透過Me ssemger、LINE等通訊軟體與陳雅芬取得聯繫,對之佯稱有 投資的管道,可以獲得很大的利潤等語,致使陳雅芬陷於錯 誤,而在111年4月18日,即依照指示,以台灣PAY之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鍾秉汯華南帳戶。再由鍾秉汯 依照指示將該筆款項領出後,將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 所屬之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贓款。
二、案經陳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秉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有款項匯入後,其在依照指示將款項提領後,再轉交給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 ⑵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陳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告訴人上開遭受詐欺之經過; ⑵告訴人依照指示匯款1萬元至鍾秉汯華南帳戶之事實。 3 付款交易結果截圖列印資料(警卷第81頁) 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匯款1萬元至鍾秉汯華南帳戶之事實。 4 ⑴鍾秉汯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⑵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鍾秉汯華南帳戶,隨即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鍾秉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罪名,係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