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82號
CTDM,112,金簡,182,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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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9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2370
號、第24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第14至16行所載「旋 為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渠等所匯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旋為詐騙集 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款項轉至約定帳戶,製造金流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黃品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黃品 鈞卻仍提供其名下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主觀 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 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參照)。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 開中信、台新等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件一附表編號3、5、7、8、10、11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 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林麗麗盧愛 珠、陳育暄賴昀姍王偉強王明秀、紀姵玲潘旻珊、 被害人曾蕙珠等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2次 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然渠等係出於提供其名下帳戶以獲取 不法報酬之目的,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為之,僅因分別開戶 而陸續交付,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亦同此認 定)。
㈤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台新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7人,並構成幫助洗 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告訴人王明秀、紀姵玲潘旻珊部分),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2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 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 、被害人數高達17人及遭詐欺之總金額非低;兼衡被告最終 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是因本案賠償金額較高故未能與附件一、二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作業員、沒有人需要扶養、未 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及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㈨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 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21號
  被   告 黃品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鈞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6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飛」、「鑫」之人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 代號、密碼。黃品鈞遂於111年6月2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上開中信帳戶約定帳戶後,旋在高雄市鼓山博愛 二路麥當勞前,交付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予「鑫」;再於11 1年6月27日,前往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掛失 補發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並於111年6月29日,前往台新銀 行申辦約定帳戶後,即於上開麥當勞前,交付前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予「鑫」,而以此方式容任「鑫」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向花瑾瑤、林淑珍、林麗麗、林堃福、盧愛珠楊淼淼陳育暄賴昀姍賴艾蓮王偉強曾蕙珠黃偉誠、王五 裕、黃泓彬騙【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號均詳如附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6月27日至111年7月7日間,陸續匯款至黃品鈞上開銀 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款項轉至約 定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花瑾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花瑾瑤、林麗麗、林堃福、盧愛珠楊淼淼陳育暄賴昀姍賴艾蓮王偉強黃偉誠、王五裕、黃泓彬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後交付上開中信、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予「鑫」之事實。 2 1.告訴人及被害人花瑾瑤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及被害人花瑾瑤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花瑾瑤等人,致其等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3 1.上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540號函暨語音/網銀歷史查詢、約定轉出入帳號 1.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臨櫃申辦約定帳戶之事實。 3.附表所示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花瑾瑤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轉至約定帳戶之事實。 4 1.上開台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11號函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1.上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臨櫃申辦掛失補發存摺,並於111年6月29日申辦約定帳戶之事實。 3.附表所示編號12至14所示告訴人黃偉誠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轉至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審核,並叫我綁定 約定帳戶云云。經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 佐,則被告所辯貸款一節是否可採,容有疑問。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我先前信用卡刷爆,無法向銀行辦貸款,對方說 給2本帳戶就會給我10萬元,但要先試用網路銀行,等沒有 問題才會給我,我那時欠外面很多錢,想說可以拿到錢就好 ,沒有想太多等語,是依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保證核貸一節 ,顯與常情有違,惟其仍心存僥倖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不法份子詐騙他人金 錢,並以其銀行帳戶供不法金錢進出,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發生,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交付上開中信、台新帳戶予他 人,然二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以提 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花瑾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有花瑾瑤於111年6、7月間上網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花瑾瑤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4、MetaTrader 5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花瑾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39分 1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林淑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向林淑珍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4時6分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林麗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林麗麗佯稱:可至Vsfxvit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麗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弟林茂盛帳戶匯款 111年6月29日11時19分 14萬7,5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38分 59萬元 4 林堃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創建社團「鎏金社」,適有林堃福於111年6月初上網瀏覽加入後,再向林堃福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堃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31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盧愛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LINE刊登不實財經資訊,適有盧愛珠於111年5月初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以向盧愛珠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盧愛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4時40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6月29日14時43分 5萬元 6 楊淼淼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3時2分許,加入楊淼淼為LINE好友,復向楊淼淼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淼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1時42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7 陳育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創建社團「財富方舟」,適有陳育暄於111年4月14日上網瀏覽加入後,再邀約陳育暄加入LINE「榮耀守衛戰第三軍團」群組,並佯稱:可下載「鎏金大獎堂」,教導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育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1時40分 5萬9,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49分 29萬5,000元 8 賴昀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YAHOO新聞版面刊登不實投資外匯資訊,適有賴昀姍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社團「鎏金社」後,再向賴昀姍佯稱:可至vsfx網站儲值,並透過MetaTrader 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賴昀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2時59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7月1日15時6分 5萬元 9 賴艾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有賴艾蓮上網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賴艾蓮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4之APP,在MT4-vsfx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艾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0時1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王偉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股票投資社團刊登不實訊息,適有王偉強上網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王偉強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偉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0時1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4分 35萬元 11 (曾蕙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曾蕙珠佯稱:會教導操作股票云云,並邀約曾蕙珠加入「鎏金社」網站操作投資,致曾蕙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26分 7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 40萬元 12 黃偉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發送訊息給黃偉誠,並邀約黃偉誠加入LINE群組「LIBF全球金融挑戰」,再向黃偉誠佯稱:可安裝HOPOO之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13分 3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3 王五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7日上午,透過LINE邀約王五裕加入「LIBF全球金融挑戰」群組,再向王五裕佯稱:可至Hopoo網站註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很大云云,致王五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16分 2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4 黃泓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適有黃泓彬於111年6月初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黃泓彬佯稱:可安裝Hopoo之APP操作申購新幣以獲利云云,致黃泓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37分 3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黃品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黃品鈞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 111年5、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聯繫,約定以不詳數額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品鈞(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此方式容任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旋為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提領渠等所匯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嗣王明秀、紀姵伶、潘旻珊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紀姵伶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潘旻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黃品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明秀、紀姵伶、潘旻珊於警詢之指訴。(三)中信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四)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明秀」存 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王明秀」存摺影本、遠東國際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王明秀」存摺影本、111年6月30日及111年7月 4日告訴人王明秀匯款憑條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明秀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3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社長股市」、「 楊家社長助理詩怡」、「國際交易 陳經理」個人頁面擷圖 各1張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明秀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12張。
(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紀姵伶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8張、「Meta Trader 4」APP審核通過頁面擷圖2張、告 訴人紀姵伶操作「Meta Trader 4」APP交易頁面擷圖3張、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紀姵伶」電



子存摺封面擷圖及實體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
(六)告訴人潘旻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1號起訴書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89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黃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審理中,此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 規定,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王明秀 (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王明秀於111年4月21日上網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金社長股市」、「楊家社長助理詩怡」、「國際交易 陳經理」等人為LINE好友後,渠等再向王明秀佯稱:可加入元大講股工作室的會員,並下載「Meta Trader 4」APP,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王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9時12分 以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明秀」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6月27日9時14分 以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明秀」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6月30日9時12分 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明秀」臨櫃匯款。 25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4分 以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明秀」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7月4日10時23分 以遠東國際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明秀」臨櫃匯款。 20萬元 紀姵伶 (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紀姵伶於111年4月21日上網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金」、「郭語婷」等人為LINE好友後,渠等再向紀姵伶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4」APP,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紀姵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2時59分 以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紀姵伶」轉帳匯款。 40萬元 111年7月1日12時17分 70萬元 潘旻珊(112年度偵字第248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潘旻珊於111年4月26日21時許上網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金」、「陳宸」、「張經理」等人為LINE好友後,渠等再向潘旻珊佯稱:可加入元大試股社,並下載「Meta Trader 4」APP,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潘旻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4分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潘旻珊」轉帳匯款。 20萬元 111年6月28日12時8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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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